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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東宦指定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東宦(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5、57、83至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吳伊澤(下稱同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駕駛被告所有車輛搭載被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案發工地),被告在旁把風,同案被告徒手行竊告訴人黃偉銘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2台、電池5顆(以下合稱本案贓物)之犯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1台、電池4顆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下手行竊者為同案被告,本案贓物僅係暫時放在被告租屋處,仍由同案被告私下販售,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供述,逕認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又同案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論以收受贓物罪並判處拘役20日(下稱同案被告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原判決卻論處被告共同竊盜罪,並沒收本案贓物,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認定被告共同竊盜犯行部分:

(1)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得知本案贓物在案發工地、因缺錢而向被告提議及邀約被告一同前往偷竊(被告知悉本案贓物非其所有)、其駕駛被告車輛搭載被告前去案發工地、被告把風而其下手行竊、本案贓物先暫放被告租屋處待網拍得款後朋分,嗣與告訴人相約面交而遭查獲等節,業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1、121至127頁),雖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不符(見269警卷第3至5頁,6420偵卷第51、52頁),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不符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且上開證述反係對其不利,可徵信用性非低。此外,並有下列輔助事實及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述信用性:

①被告供稱: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工地,係同案被告叫

其前往,同案被告在案發工地有交本案贓物予其,並表示要寄放在其租屋處,且說本案贓物可以賣錢,其將本案贓物放在其租屋處,復因同案被告缺錢而請其變賣本案贓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7、329頁,原審卷二第115、116頁),復供承:「(問:所以你跟同案被告一起去案發工地的時候,就知道要去偷人家工具?)是」、「我去現場看同案被告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就被告事前知悉前往案發工地行竊、2人一同前往案發工地、同案被告下手行竊而其在旁觀看、本案贓物放在被告租屋處待網拍販售等攸關竊盜構成要件事實,核與上開同案被告證述吻合,足以擔保上開同案被告證述信用性(同案被告上開證述亦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供述信用性)。

②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發現放置在案發工地前揭貨車內之

本案贓物失竊,嗣在網路上發現本案贓物遭網拍販售,乃與同案被告相約面交,為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及遭竊電鑽等語(見269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失竊現場之前揭貨車及案發工地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7至39頁)、同案被告臉書網拍販售本案贓物之網頁截圖(見同上警卷第40頁)、員警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面交時查扣失竊電鑽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查獲同案被告與電鑽等物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3、25、41、42頁)。足以擔保上開同案被告證述信用性(亦足以擔保上開被告供述信用性)。

③原審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本案贓物

,並非僅憑同案被告證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由。

(2)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乃指行為人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事前明知同案被告行竊計劃,猶與同案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工地,於同案被告下手行竊時在旁把風,同案被告竊得本案贓物後,一同載運本案贓物置放在其租屋處,待網拍販售得款朋分等,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均具有實現竊盜計劃之認知,被告行為係為擔保竊盜犯罪實現,且對於竊盜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與同案被告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其未下手行竊且本案贓物由同案被告網拍販售等,主張其非竊盜罪共同正犯,亦非有理由。

2、同案被告判決係經該案法院調查同案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及在法院之自白、前揭1(1)②等證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第82、83頁),認定同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收受贓物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本案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前揭1所述證據之結果,顯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同案被告判決逕認被告應論以收受贓物罪,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3、本案贓物中電鑽1台及電池1顆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可稽。本案贓物其餘部分,同案被告供稱:仍放在被告租屋處,尚未販售,嗣被告因通緝而離開花蓮,未再續租租屋處,其亦未拿取本案贓物其餘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被告亦供承:同案被告在案發工地交本案贓物予其,並表示要寄放在其租屋處,其將本案贓物放在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12年間確有另案通緝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同案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稽,亦見本案贓物其餘部分仍在被告實際掌管支配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主張原判決沒收不當,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東宦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東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四台、電鑽一台、電池四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高東宦與吳伊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9時許至同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由吳伊澤駕駛高東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高東宦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旁工地,高東宦在旁把風,吳伊澤則下車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工地內,由黃偉銘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2台、電池5顆(下合稱本案贓物),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嗣吳伊澤以臉書暱稱「紀伊澤」帳號,將其中電鑽1台、電池1顆張貼在臉書二手社團內販售,經黃偉銘閱覽上開販售貼文後,遂報警處理,並與吳伊澤約定面交購買,吳伊澤遂於111年7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高東宦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電鑽1台、電池1顆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與黃偉銘面交,吳伊澤遂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鑽1台、電池1顆(嗣發還黃偉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高東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伊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9、339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黃偉銘所有之本案贓物遭竊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本案贓物,於111年6月25日9時許至同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上址工地遭竊,嗣經證人吳伊澤以臉書暱稱「紀伊澤」帳號,將其中電鑽1台、電池1顆張貼在臉書二手社團上販售,經告訴人發現而與證人吳伊澤約定於111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面交,而當場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扣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明確(見警一卷13至14、15至16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工地、貨車外觀照片、「紀伊澤」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販售貼文擷圖、查獲贓物之現場照片、贓物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1、17至20、23、37至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與證人吳伊澤共同竊取本案贓物之事實:⒈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做粗工時,發現上

址工地處有本案贓物,我便邀約被告和我一起前往上址工地竊取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2台、充電電池5顆等工具,當時我有明確跟被告說一起去偷東西,被告當時也知道他要和我一起去偷人家的東西,溝通過程中,被告知道上址工地上的那些工具不是屬於我的,並謀定2人平分竊得贓物,嗣於111年7月5日經查獲之前1個月內之某日,由我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工地,被告負責把風,我則下手去拿上開工具,於停放在上址工地之上開貨車上拿取,之後這些工具就放在被告位於花蓮○○附近、○○街之租屋處,而後由我負責放在網路上販賣贓物,拍賣所得的金錢1人分1半,我遂於111年7月5日當日向被告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其中電鑽1台、電池1顆拿到車上後,我先開車至○○路00路之阿成家聊天,之後才開車和告訴人面交交貨,先前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說「這些工具是被告在○○路00路阿成家交給我」等語,是因為當時被抓一時不知道怎麼講,我因本案犯行經法院另案判處贓物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我今天來法院作證,想說要把我做過的事情講清楚,我是和被告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121至125頁)。

⒉觀諸證人吳伊澤上開證述,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吳伊澤有叫我和他一起前往上址工地,吳伊澤就開我的車,和吳伊澤一起去工地時,我就知道要去偷人家工具,我去現場看吳伊澤偷東西,當下吳伊澤有交付給我4台電動起子機、2台電鑽、5顆電池,並將這些物品寄放在我家,對於吳伊澤證稱他是跟我一起開車去工地偷上開工具之證詞,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全然吻合。

此外,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竊取本案贓物之情節亦與證人黃偉銘證稱遭竊之物品數量、地點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信實可徵,堪以採信。

⒊綜上,自被告上開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自承知悉證人吳伊澤

欲前往上址工地偷竊,仍提供其名下車輛,且應允陪同前往,甚至在案發現場,在旁觀看證人吳伊澤竊取本案贓物乙節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即有加入證人吳伊澤之犯罪計畫,並為提供交通工具、在旁把風等分工,彼此互為支應以確保竊盜犯行得以遂行之情,其自與證人吳伊澤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與證人吳伊澤同負竊盜之責。

三、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先辯稱其受吳伊澤請託前往上址工地搭載吳伊澤,且受吳伊澤之託寄放上開工具,後又改稱於案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案發期間未與吳伊澤碰面等語,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有所歧異,更與證人吳伊澤所為證述內容完全不同,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與證人吳伊澤係共同竊盜上開工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卷內僅有證人吳伊澤單一證述之不利證據,且證人吳伊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不一致,且證人吳伊澤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判處贓物罪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法律上即不得以證人吳伊澤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同於贓物罪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足認證人吳伊澤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從而,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不利部分,性

質上固屬共犯自白,而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證述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倘該證據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而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吳伊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除證人吳伊澤之證述外,另有證人吳伊澤前往遂行竊盜、轉賣贓物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名下之車輛,且證人吳伊澤所竊取之本案贓物藏放在被告住處等事實,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吳伊澤共同竊盜」,然上開證據卻足以佐憑證人吳伊澤於本院證述「被告與證人吳伊澤共同竊盜」等語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證人吳伊澤證述之單一證據等語,顯係誤會。

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

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伊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互有歧異,然證人吳伊澤就其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在被告知情之情況下轉賣贓物等節,歷次所證均大致相同,且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業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證人吳伊澤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給予被告對質詰問證人吳伊澤之機會,被告不僅當場未對證人吳伊澤之證詞提出質疑,復對於證人吳伊澤證述其等係共同竊盜等證詞表示「無意見」,甚至在證人吳伊澤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訊問被告犯罪事實之階段,被告自承案發前即知悉證人吳伊澤之犯罪計畫,猶出借車輛陪同前往,並在場旁觀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與證人吳伊澤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歷次證述之歧異處尚提出合理說明(證人吳伊澤此部分之說明參本院卷二第125頁),堪認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信而屬實,而得採信。是要難以證人吳伊澤歷次所證有所歧異、或有瑕疵,遽認其所證盡皆不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證人吳伊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證人吳伊澤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3.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被告否認犯罪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證人吳伊澤間之角色分工、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吳伊澤共同竊得之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2台、電池5顆,為被告與證人吳伊澤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電鑽1台、電池1顆,業經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發還告訴人之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1台、電池4顆部分,證人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偷到的這些東西,賣給別人1組(即發還告訴人部分),其他沒有被扣到,放在被告位於○○街○○○○附近,被告原本住的地方,就放在被告那邊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核與被告供稱:吳伊澤交給我這些東西,說要寄放在我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是其餘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係置於被告住處而在被告實際管領範圍之內,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被告所有,且經證人黃偉銘陳稱該等未經發還遭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6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269號 警一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8186號 警二卷 3 111年度偵字第6420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卷一、卷二】 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二 6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269號【調卷】 調卷警一卷 7 花市警刑字第1100032625號【調卷】 調卷警二卷 8 花市警刑字第1110227637號【調卷】 調卷警三卷 9 111年度偵字第6420號【調卷】 調卷偵一卷 10 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調卷】 調卷偵二卷 11 112年度偵字第106號【調卷】 調卷偵三卷 12 112年度原訴字第111號【調卷】 調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