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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邦皓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秦邦皓(下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巴淑芬所經營○○○歡唱坊(下稱本案店家)之公共場所,於有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等人(下稱涂漢笙等4人)毆打戴日新、戴日善(下稱戴日新等2人)成傷,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之際,在場助勢等犯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附件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秦邦皓在場趨前觀看並拍手助勢」。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涂漢笙等4人係對戴日新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對象明確特定,未波及本案店家其他客人,歷時不滿10分鐘,並無場面無法控制態勢,且戴日新等2人所受傷勢僅為局部且輕微,強暴程度未達外溢危害公眾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程度,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構成要件;又本案僅係店內消費偶發衝突,被告係在人群後方,拍手行為僅約8秒,在現場人數眾多、環境吵雜等情下,被告之手勢及掌聲均難為旁人察覺,應無對涂漢笙等4人產生精神上支持、鼓舞或威嚇戴日新等2人,主觀上應無在場助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涂漢笙等4人毆打戴日新等2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1)涂漢笙等4人毆打戴日新等2人時,本案店家尚在營業中,現場並有其他客人在店內消費中,業據戴日新等2人、巴淑芬、涂漢笙等4人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1、233、261、275頁,偵緝卷第39頁),堪認涂漢笙等4人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進出之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

(2)涂漢笙等4人毆打戴日新等2人時,除徒手、徒腳外,同時分持店內酒瓶、桌椅等物砸向戴日新等2人,有原審勘驗本案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參以本案店家內各桌距離甚近,事後本案店家內一片狼藉零亂,並未僅限店內某特定區域,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可徵案發時本案店家內甚為混亂,縱涂漢笙等4人係持物砸向特定之戴日新等2人,仍對鄰桌客人(或在場客人及店家人員)有高度危險性;依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現場除參與群毆之人外,至少有6名以上客人,均往參與群毆之人處觀看究竟,其中1名客人甚至起身往他處避走(狀似怕被波及)(見偵卷第95頁),可徵在場消費客人已有不安感受;巴淑芬供稱:當時是假日人多,還有客人在,其他客人見狀,『能閃則閃』,『能離開就離開』,都攔不住參與群架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61、262頁),被告亦供稱:當時與3名外縣市友人在角落那桌喝酒,見隔壁桌打架,「我當下護著我老婆以及我那3個外縣市的朋友,怕他們被波及到」(見偵卷第46頁),又稱:「現場很混亂」、「我在保護我學長,因為東西飛來飛去」(見偵卷第275、277頁),可見在場未參與群毆之人深怕被波及,已產生危害之感受。

(3)涂漢笙等4人固係對特定之戴日新等2人施強暴行為,惟從實質適性犯角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揭客觀環境、犯罪情節等事項,足認上開強暴行為確有產生外溢作用,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公眾安全、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等法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而在群毆現場拍手助勢:

(1)被告有在場助勢之動機: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有3名外縣市友人約其去喝酒,後來涂漢

笙帶他友人一起來喝酒,涂漢笙是自己過來找其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復於偵訊供稱:涂漢笙他們來找其,所帶朋友有的認識但不知名字,因是同村莊之人,在本案店家消費時,其與涂漢笙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5頁),再於原審供稱:其與涂漢笙等4人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涂漢笙於警詢供稱:因要找友人即被告一起喝酒,故帶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一起去,找被告喝酒後約10分鐘就開始群毆等語(見偵卷12、13頁),於原審供稱:「我們有坐在一起喝」(見原審卷二第19頁);林振育於警詢供稱:涂漢笙之友人找我們去喝酒,我們與涂漢笙一起去本案店家等語(見偵卷第28頁);許芫豪於警詢供稱:涂漢笙要找友人喝酒,就帶我們一起去本案店家(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供稱:我們進去本案店家就見到被告,因無位置,就與被告坐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張祐誠於警詢供稱:被告打給涂漢笙相約喝酒,我們就去本案店家,現場同桌有很多人,其只認識被告,其他是被告友人,是被告約我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供稱:其認識被告,當時是被告找其去本案店家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至張佑誠於原審改稱:不知被告為何當日會去本案店家,除與其先前供述不一外,亦與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等人供述不符,尚難排除其係不復記憶或迴護被告所致,信用性非高,尚非可採。

②綜前證據,可認被告與涂漢笙等4人認識,並相約前往本案

店家飲酒,復坐在同桌,有相當程度交情,被告對於涂漢笙等4人對戴日新等2人施強暴行為,除有認識外,並有在場助勢之動機。

(2)被告在群毆現場拍手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①被告供承其確有在場拍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99、366頁,

本院卷第76頁);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涂漢笙等4人與戴日新等2人群毆時,被告從站在原地往群毆處觀看,並與身旁之人交談,嗣身體往群毆處前1至2步,面向群毆之人,雙手舉起至面部及頭頂處持續拍手,歷時約8秒(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2:48至00:02:56)(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可徵被告係逐步進入群毆人群內拍手,有為群毆之人壯勢之情;再參以(A)前揭(1)所述被告與涂漢笙等4人之交情而有在場助勢之動機、(B)在群毆現場持續拍手,可合理推論有鼓舞、支持鬥毆之人之意思、(C)被告前於110年9月22日因在場助勢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徵其知悉僅搭載友人至群毆現場助陣即構成在場助勢罪,更何況其於本案群毆現場有拍手,擴大現場激憤效果。堪認被告在群毆現場拍手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

②被告就何以為拍手行為,先稱「當下也是喝醉酒才會這樣

」(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又稱「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20頁),再稱「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吵架」(見本院卷第76頁),前後供述不一,信用性低下,所辯其無在場助勢之意思,尚非可採。

③涂漢笙等4人均供稱:被告未下手實施等語(見偵卷第229、

231頁),可見涂漢笙等4人知悉被告在場之行為舉止,參以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移至群毆處,面向群毆人處且雙手舉起至面前及頭頂處持續拍手8秒(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可徵涂漢笙等4人應可目擊耳聞被告拍手行為,涂漢笙於原審供稱:未注意到被告有在現場拍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與上開證據不符,不排除係為迴護友人即被告,信用性非高,尚非可採。

④縱涂漢笙等4人群毆戴日新等2人時未認識到被告拍手行為

,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亦即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在場助勢之人,此2種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以彼此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為必要,只要在場助勢之人主觀上認知現場有三人以上聚集且有人正在實施強暴脅迫,並藉由在場增長聲勢、助長威風之客觀上助勢行為,不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有無認識其在場助勢行為,即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場助勢罪。本案被告既有認識涂漢笙等4人在公共場所群毆戴日新等2人,且已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猶仍在群毆處拍手,鼓舞、支持群毆之人,不論涂漢笙等4人有無認識被告拍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在場助勢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漢笙

林振育

許芫豪

秦邦皓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張祐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邦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秦邦皓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4時許,至巴淑芬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O旁之○○○歡唱坊(下稱本案店家)消費,其等明知本案店家空間屬於用餐顧客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其等與戴日新、戴日善因細故生有糾紛,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秦邦皓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分別持酒瓶、店內桌椅、徒手、徒腳等方式毆打戴日新、戴日善,致戴日新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併淺層小動脈破裂與皮下血腫、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另戴日善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頭皮1.5公分與2公分撕裂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挫傷等傷害(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被訴傷害之部分,業據戴日新、戴日善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巴淑芬所有之塑膠椅子10張則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巴淑芬(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被訴毀損之部分,業據巴淑芬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其等所為之強暴行為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

二、案經戴日新、戴日善、巴淑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秦邦皓、張祐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19至23、27至31、35至39、225至235頁,偵緝卷第13至17、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7、363至371頁,本院卷二第5至25、8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日新、戴日善、巴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秦邦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5、19至23、27至31、35至39、43至47、51至54、59至62、65至67、225至2

35、259至265、273至277頁,偵緝卷第13至17、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7、297至301、311至313、363至371、385至391頁,本院卷二第5至25、83至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指認表(附件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戴日新)、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戴日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25至26、33至34、41至42、55至57、63至64、89、91、93、107、109頁,偵緝卷第67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二、被告秦邦皓之部分訊據被告秦邦皓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秦邦皓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當時雖然有在場拍手,但是並無助勢之意思,故無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秦邦皓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秦邦皓於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與證人戴日新、戴日善發生肢體衝突時,客觀上有面向衝突方向觀看後,身體向前移動並且面向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等人之方向,雙手舉起至面前及頭頂處持續拍手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89頁),觀被告秦邦皓拍手之時間順序,係被告於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與證人戴日新、戴日善發生肢體衝突之後,且被告秦邦皓拍手之方向為面向被告涂漢笙、林振育、林振育、張祐誠與證人戴日新、戴日善並有向前靠近之情事,衡情此顯然是「在場助勢」之舉甚明。

(三)是被告秦邦皓空言否認該等「拍手」行為,並非在場助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戴日新、戴日善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被告秦邦皓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秦邦皓僅係在場助勢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從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因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僅因與告訴人戴日新、戴日善有細故糾紛,竟無視於該處係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戴日新、戴日善施以暴行或在場助勢,危害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衝突時間尚短、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及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秦邦皓否認犯行,然事發後其等並已獲得告訴人戴日新、戴日善之諒解,並就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所涉犯傷害罪、毀損罪之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且審酌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並慮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至22、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日新、戴日善,致戴日新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併淺層小動脈破裂與皮下血腫、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另戴日善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頭皮1.5公分與2公分撕裂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於過程中毀損巴淑芬所有之塑膠椅子10張,因認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等業均已對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涂漢笙、林振育、許芫豪、張祐誠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