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廷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19、121、143至1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牆侵入告訴人陳宏亭住處2樓陽台入屋行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犯行,論以被告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更正主文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已逾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範圍,原審事實認定及沒收諭知均有違誤;又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花用,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竊之物多為零錢、印章及存摺,造成告訴人實質上財產損害非巨,再被告自始均自白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擬以分期賠償方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被告竊取物品及數量為何: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警詢供述,改稱:「我承認有偷東西,但是數量有爭執。新臺幣是12,000元、外幣及紀念幣沒有多少,新加坡幣約20枚,日幣也是銅板數量忘記了。有1個象牙印章,沒有玉石,有2個手鐲,兩個米咖啡色的背包。有好幾本存摺,大陸的存摺有2本還是4本,提款卡大約6張。有1個透明豬公裡面有零錢。有1個照片及駕照」(見原審卷第141頁),再於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警詢供述,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5頁〉)當時是警察這樣子說,我想說就趕快認一認,但後來發現數量沒有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2)原審綜合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及被告於原審承認之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物品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3)經核對(1)被告於原審自白竊取物品及數量,與(2)原判決附表所示品名及數量,大致相符,則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已逾其於原審自白之範圍等語,應屬無據。
2、關於被告主張前揭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俱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且查:
(1)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及外幣)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所竊翡翠手鐲、象牙印章等物,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合計亦達20萬元(見警卷第35頁),其同時竊取印章及存摺,將致生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風險,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辯稱所竊之物多為零錢、印章及存摺,對告訴人所造成實質上財產損害非巨等語,尚無可取。
(2)被告固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見原審卷第142頁),惟告訴人表示要一次付清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電請辯護人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通知被告,辯護人回稱:被告已出監,卷內所留電話均為空號,無法聯繫被告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仍未遵期到庭(詳如前揭一所述)。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有何為和解所為之努力或盡力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應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等語,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廷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廷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3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陳宏亭住處,翻牆侵入該住處2樓陽台入屋行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遭竊物品數量,品項亦有缺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認定如後),得手後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77頁),核與告訴人陳宏亭於警詢時之陳述除數量部分外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之刺青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6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起訴書僅記載「新臺幣2萬元、紀念幣、玉石、翡翠手鐲及牛角印章等物」等語,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數量,且外幣部分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補充為紙幣1張及硬幣1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則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偷東西,但是就數量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表示因需照顧家人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綜合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警卷第35、4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承認之數量(本院卷第14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遭竊物品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非低,告訴人於警詢所陳共約新臺幣35萬餘元(警卷第35、4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係於凌晨翻牆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三人以上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因一時缺錢走壞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取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新臺幣 12,000 元 2 紀念幣 1 枚 3 新加坡幣(硬幣) 20 枚 4 日幣(硬幣) 1 枚 5 翡翠手鐲 2 個 6 象牙印章 1 個 7 背包 2 個 8 存摺 4 本 9 提款卡 4 張 10 存錢筒 1 個 11 存錢筒內新臺幣零錢 1,000 元 12 照片 1 張 13 駕照 1 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