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俊龍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經花蓮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另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1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01877號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5月1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報到,又於113年3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51698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花蓮縣政府遂於同年5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01001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13年7月23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送達予被告,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報到,上開函文均經依法送達,被告知悉上開各次受裁處仍未依限履行,應認被告已於本案通知時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此時即可認定被告是基於複數意思決定而為繼續或接續行為,被告本案繼續消極不作為狀態,於此時前案犯意已中斷,而應認為係另一犯罪。
(二)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在前案判決後,以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故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且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輔導教育,此一義務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足認被告客觀上仍有獨立之履行義務,而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另接獲本案通知,仍不履行其義務,自係出於另一不作為之意思,況被告本案與前案通知間顯非時空密接之情況,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不作為。況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參以前案係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被告於前案偵訊曾到場,前案判決並係於113年2月5日時即告確定,均在本案花蓮縣政府裁處函文送達被告之前,足認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益徵被告已另起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無訛。
三、經查:
(一)相關法律依據及見解:
1、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二、假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又上開規定未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至加害人拒不改善之情況,自得作為是否撤銷假釋、緩刑(同法第51條)、施以強制治療(同法第54條)之評估事項,對於加害人進行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於落空。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2、次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
1、前案判決後,花蓮縣衛生局於113年1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30001877號、113年3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30008230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7日至5月1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並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花蓮縣政府於同年3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51698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未到場之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01001號函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花蓮縣衛生局復分別於113年6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30021586B號、113年7月23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7月17日至10月2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到場等情,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裁處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至36頁),被告亦供承其知悉上開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3日函文(見偵緝卷第39、41頁)。惟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作為義務,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假釋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賦予被告作為義務,有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61114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8頁),與前案判決之違反作為義務內容相同,且被告在前案迄至本案均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能否僅以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3日函文,逕認花蓮縣衛生局通知時,前案違反作為義務之犯意已中斷,本案係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而再犯等,尚非無疑(否則,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前,知悉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函、113年3月13日函等2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作為義務而仍不履行,豈非構成2罪)。
2、前案固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於113年2月5日確定,然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按次連續處罰規定等說明,被告在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課以行政罰鍰,法院亦難以判罪處刑。亦即,被告多次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作為義務,應以前案執行完畢後,前案違反作為義務之犯意始已中斷。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前案判決或判決確定時,作為判定前案違反作為義務犯意是否已中斷,與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3、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依花蓮縣衛生局113年7月23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然此部分違反作為義務行為,未經花蓮縣政府裁罰,並令其限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不符。另被告因違反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3日函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作為義務,經花蓮縣政府固於113年5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01001號函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然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尚難作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違反花蓮縣衛生局113年7月23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前置行政程序,逕認此部分違反義務行為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所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事證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依刑訴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明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花蓮縣衛生局遂以113年1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01877號函合法送達與被告,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2月7日至113年5月1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然被告屆期未到場,嗣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30101001號函,處分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要求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3年7月23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合法送達予被告,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原侵訴字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業於110年11月22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35712B號函,通知其應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2月2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惟被告屆期未到場,再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月17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012927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復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3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061228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以111年4月20日花衛心字第1110011104E號函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命被告應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宜檢智法113執助457字第1139016397號含暨所附被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
㈡本案被告另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1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
01877號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5月1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又於113年3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51698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花蓮縣政府遂於同年5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01001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13年7月23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24977B號函送達予被告,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報到,上開函文均經依法送達等情,有前述函文、裁處書、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11至24、31至36頁)。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起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花蓮縣政府就本案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113年1月19日)、裁處被告罰鍰之際(113年5月23日),前案尚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執行完畢(前案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準此,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花蓮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誤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