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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正龍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洪正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正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104頁),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即代號BS000H112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性騷擾行為受有驚嚇、羞憤、不適(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65頁),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固有可議。然查:①被告僅係人在北部工作生活之告訴人老家鄰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被告供稱:告訴人係鄰居遠親,見原審卷第39頁),彼此間不熟,平時亦無往來,被告所為尚未損及親屬間之倫常或鄰居間之信賴;②依告訴人供述被告行為手段及情節,係在公開之豐年祭跳舞活動場合,躺地後坐起身而徒手掀開告訴人裙子及碰觸臀部及大腿等(見原審卷第163頁,偵卷第31頁),參以被告供稱:當晚有喝酒而與人爭執,嗣遭人帶離開活動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徵被告係酒後輕佻戲弄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一般俗稱「吃豆腐」情形,不分軒輊;③案發時為部落舉辦豐年祭跳舞活動,人潮非少,現場氣氛熱鬧歡樂,告訴人可及時獲得在旁他人援助,與在密室內(或無其他人在旁)孤立無援相較,侵害情節亦屬有別;④被告係徒手掀開告訴人裙子及碰觸臀部及大腿等,與直接對被害人親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況,侵害程度顯有差異。是從上開各情以觀,被告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嚴重,犯行不法程度及其可罰性之高低,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於法定刑刑種選擇時,似難往不利被告方向巨幅擺盪而選擇有期徒刑刑種,選擇「拘役」刑種及據此劃定責任刑框架,應較能反映其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事由。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對被告犯罪手段等為過度不利評價,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告訴人原表示:只要被告認罪且在豐年祭上對其道歉,其願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等語,嗣改陳:因擔心有生命安全之疑慮,且不想再見到被告,不需要被告道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95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只對要求重判之被害人,始對被告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人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客觀化」。是尚難單憑告訴人未與被告和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3、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

72、73、108頁),且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72頁),顯有悔悟之心及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有改過醒悟之情;又被告除於同一豐年祭場合有對其他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判罪處刑確定,然於近14年內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被告係務農及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基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

4、綜前,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所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考量被告刻正上兩性平等課程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反映其更生改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消極要件,且犯後自白犯行,然本案所為並非初犯,且非過失犯,更非激於義憤而為,復無即將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亦無身罹疾病須長期醫療而不適合刑之執行,又無因執行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難,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