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依翰

廖志富

被 告 邱偉豪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依翰、廖志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彭依翰、邱偉豪與廖志富(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9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和舍1房內,因細故與同房舍友楊榮勝發生爭執,彭依翰、邱偉豪與廖志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楊榮勝之臉部、身體,致楊榮勝受有鼻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上正中門齒水平斷裂、頭部鈍傷、鼻擦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彭依翰、廖志富、邱偉豪(以下均逕稱其名)、辯護人對於下列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依翰、廖志富、邱偉豪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認罪(見本院卷第186頁、第348-349頁),核與告訴人楊榮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13580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15年3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1150001783號函檢附之病況說明摘要及病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205頁、偵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87-89、107-128頁),足徵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彭依翰、廖志富、邱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4年5月1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

時,有拍攝鼻部X光及臉部、頭部電腦斷層,影像上可見疑似鼻骨骨折,骨折位置在鼻部上段,但因急診當日放射科醫師尚未出具正式報告,故急診醫師未於當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鼻骨骨折」傷害,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同年6月3日門診追蹤時,已有放射科醫師出具之「鼻骨骨折」報告,影像顯示骨折處為鼻骨上段,當日診療醫師始依上開放射科報告暨影像檢查結果,佐以告訴人自述病情,與醫師就告訴人鼻部壓痛之身體檢查結果,診斷鼻骨骨折乃本案傷害事件所造成之創傷,並據此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5年3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1150001783號函檢附之病況說明摘要及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8頁),堪認告訴人之鼻骨骨折傷害,係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行為所致,原審未查,遽認告訴人鼻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復係在監獄服刑期間所犯,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彭依翰、廖志富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邱偉豪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5-35

6、363頁)等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彭依翰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須扶養家屬;邱偉豪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無須扶養家屬;廖志富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無須扶養家屬(見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