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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承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實宜認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本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且書類名稱實可修正為「起訴書」、引用法條可修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其餘內文酌作文字修正),顯非不可補正,原審如認有修正必要,命檢察官補正即可,似無必要一概為不受理判決;本件追加起訴(以下稱後案)探究檢察官真意,係提醒原審法院後案與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案件(以下稱前案)有相牽連關係,宜合併審理,其重點乃在對後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請法院審理之意思,而無拘束繫屬法院必須合併審理之意思(真意為如不能合併審理,亦請另行審理),原審未實質審酌、無視本件追加起訴已具有獨立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拘泥於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用詞句解釋意思表示之結果,顯有不當。又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係為法院訴訟經濟考量,在犯罪人相同、犯罪基礎事實相同,然被害人不同,或數人共犯一罪等情況,更能彰顯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實益,對法院事務分配、節省訴訟資源等面向,助益甚多,亦為避免分別審理、分別確定,檢察官再聲請定執行刑,耗費司法資源外,因時間因素,對被告執行權益,容有不利影響,以現實觀點分析,如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一概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為避免受不受理判決之風險而另行起訴,假以時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將形同具文,無法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範意旨,法院亦因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在閱卷、影卷、證據共通、審理程序之進行上,皆須耗費多重之成本,顯無助於法院事務分配、處理,故後案僅生不能合併審理之結果,且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亦宜另行審理,方符合「告即應理」之訴訟法理,原判決似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沙承緯利用在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松夏大飯店工作之機會,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前,毀損松夏大飯店地下室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松夏大飯店,再與龍憶夢、少年A1(另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10時15分許止,共同接續竊取松夏大飯店之電視、冰箱等財物(詳追加起訴書附表)得手,再由龍憶夢負責變賣,所得共同分贓花用,且龍憶夢因該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前案審理中,後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追加起訴,同年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6日東檢方盈114少連偵緝8字第1149024323號函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3頁);惟前案已於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判決,有前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查(詳原審卷第49至54頁、第33至39頁),則原判決以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因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有據。

㈡檢察官固以前開情詞認原判決有所違誤,惟追加起訴亦屬訴

訟上之請求,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藉由附麗於原案件之起訴,使追加起訴之獨立新訴與之為程序合併,故刑事訴訟法就追加起訴設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時間限制,俾符制度設計之本旨,非謂追加起訴僅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定起訴之程式,法院即須為實體判決,否則無非以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另行審理,作為自身追加起訴逾越法定時間限制之合理化事由,容有架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疑,尚非有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追加起訴暨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