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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玨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玨(下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手機與劉至勤聯絡後,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外,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劉至勤及王建凱(下稱劉王2人),再於數日後在本案居所外收取劉至勤交付之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犯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販毒之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復就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113年5月3日凌晨在本案居所外與劉王2人見面,然身上無毒品咖啡包,且無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自無販毒予劉王2人,又劉至勤於同年月2日至8日間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共6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劉至勤,劉王2人所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顯有瑕疵,尚難單憑被告與劉至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監聽譯文)、劉至勤與王建凱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遽認得以補強劉王2人單一指述之憑用性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購毒者即劉王2人供述之信用性非低:

(1)劉至勤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要求王建凱搭載他去拿取毒品咖啡包,王建凱無法搭載被告前往,由被告自行前去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聯繫其前去本案居所外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嗣其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數日後,再前往本案居所外交付對價3,500元予被告等節,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下稱系爭劉至勤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9頁,原審卷第88至105頁),前後證述一致,具體詳明,未見有不自然、不合理之處,亦無指述態度模糊曖昧等情,且被告及劉至勤均供稱彼此間無仇怨糾紛等語(見他卷第371頁,原審卷第89頁),難認劉至勤有栽贓誣陷被告之虞。綜上輔助證據,可認系爭劉至勤證述之信用性非低。

(2)王建凱就劉至勤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向其表示被告要其搭載他去太麻里拿取毒品,其因人在外地而無法搭載,嗣其與劉至勤一同去本案居所外,向被告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再販售予其他人,數日後再與劉至勤一同至本案居所外交付毒品咖啡包對價予被告等節,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下稱系爭王建凱證述,見偵卷第185、187頁,原審卷第107至123頁),前後證述一致,具體詳明,未見有不自然、不合理之處,亦無指述態度模糊曖昧等情,且被告及王建凱彼此間不甚熟識並無仇怨糾紛,業據渠2人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71頁,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7頁),難認王建凱有何栽贓誣陷被告之虞。綜上輔助證據,可認系爭王建凱證述之信用性非低。

(3)就系爭劉王2人證述內容互核以對,所述向被告購毒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重大齟齬,可互為增強彼此證述內容之信用性。另有下述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68至181頁),可資增強系爭劉王2人證述之信用性:

①113年5月3日8時許,劉至勤傳送「我這邊只剩兩包了」、

「我要拿你那邊的貨,不然有客人要大量」、「還剩幾包」,王建凱回傳「過來拿呀」、「先跟『張』講」、「要要補貨了」,劉至勤傳送「不用講錢拿給他才會給」,可知劉王2人確認所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恐不足供應客人需求後,擬向被告(張)購買毒品咖啡包(補貨)。

②同日11時許,劉至勤傳送「我這邊3500,要回8800」、「

我跟你說你有『張』電話嗎,我得3500先給你,沒貨拿錢給他」,王建凱回傳「我是叫你先打給『張』」、「跟他說明天要回錢拿東西」、「讓他有時間喬拿東西的時間」,可知劉王2人確認身邊所有金錢後,除擬事先向被告訂購毒品咖啡包(跟他說明天要回錢拿東西),使被告得以提早備貨(有時間喬拿東西的時間)外,並要付清先前購毒款3,500元(回錢)。

③113年5月4日12時許,劉至勤傳送「因為他說『張』只有拿50

」、「叫我們休兩天會有大量的貨」、「『張』只有拿50」、「趕快喔,怕客人等等契丹(應係指『棄單』)」、「反正這幾包出完就回家」、「出完了」、「我們拿錢去找『張』」、「還有50」、「錢等等拿來」,可知劉王2人於售出所持剩餘毒品咖啡包後,為免購毒客人不再續購或放棄原先所訂購之毒品咖啡包,擬再聯繫被告,要付清先前購毒款,並要拿取被告另外尚未交付之50包毒品咖啡包。④綜上,可知(A)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劉

王2人「當時對話內容」,其2人對話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訴訟上證據之使用,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非高,對話內容之信用性非低,(B)可資增強系爭劉王2人證述113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被告(張玨)等語之信用性。

(4)至被告固曾於另案指證劉王2人販毒犯行,然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劉王2人證述係挾怨報復、設詞誣陷,進而削弱其系爭劉王2人證述之信用性,況本案除有前揭輔助證據增強系爭劉王2人證述之信用性外,亦有後述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系爭劉王2人證述內容非虛,是被告主張系爭劉王2人證述有瑕疵而不具信用性,洵非可採。

2、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系爭劉王2人證述與事實相符:

(1)本案監聽譯文(見偵卷第20、28、29、23、24頁):①113年5月2日20:09

被告:「你等一下叫那個誰?阿凱喔,看他願不願意來載我一下?」劉志勤:「在哪裡?」被告:「在我家阿,叫他來載我,我等一下帶他去拿東西」劉至勤:「要拿東西喔?」被告:「他現在要去關山的路上捏」劉至勤:「他說他要去找人啊,等他回來了」被告:「他已經去就對了」劉至勤:「對阿,他在路上,不然晚一點,等他回來我們一起去找你,ok!ok!」被告:「不然我先去好了,你等一下來跟我拿」劉至勤:「好,謝謝,掰掰」②同日20:29

被告:「你來載我好了啦」劉至勤:「蛤?」被告:「你騎摩托車來載我」劉至勤:「可能要晚一點捏,我現在不太方便,對阿我有點事情這樣,等然等一下等阿凱回來好了」被告:「如果你還沒來,人家打給我我就先去拿」劉至勤:「好,不好意思」③同日22:19

被告:「那個晚一點再給你們這樣,我裡面有東西啦」劉至勤:「這樣喔,好,沒關係」④同日23:30至23:32

劉至勤傳送簡訊「OOOOOOOOOOOOOOO.com」、「阿凱的fac

e time」、「太晚的話直接打給他感謝」被告「好」⑤113年5月3日00:16

被告:「還是你要跟我拿?」劉至勤:「已經可以去拿了是嗎?」被告:「我已經拿到了啊」劉至勤:「好,我過去拿」⑥113年5月3日00:32

劉至勤:「去你家找你嗎?」被告:「對啊!對啊!」劉至勤:「好我過去了,掰掰」⑦113年5月3日00:39

劉至勤:「到囉,到了」劉至勤於同日00:40傳送簡訊「到了」⑧113年5月4日02:24至12:25

劉至勤傳送簡訊「明天你早上打給凱他要回你錢拿東西」、「0000000000」被告回簡訊「好」⑨113年5月4日12:55

劉至勤:「你在家嗎?」被告:「我在家啊」劉至勤:「那你回去跟我講,我錢拿給你啊」被告:「喔」劉至勤:「好,OK」⑩113年5月4日16:37

劉至勤:「喂?快到囉」被告:「你在哪裡?」劉至勤:「我快到你家了」被告:「你往哪裡騎?」劉至勤:「豐里阿」被告:「蛤?」劉至勤:「你家的方向騎阿」被告:「你現在在哪個方向阿」劉至勤:「快到豐里的7-11了」被告:「快到豐里的7-11...你到漢陽北路的7-11等我」劉至勤:「蛤?」被告:「回頭!回頭!漢陽北路7-11」劉至勤:「漢陽北路7-11,哪一間?」被告:「十字路口而已啦」劉至勤:「我知道了」⑪綜上譯文內容,可見(A)劉王2人確係向被告拿取「東西」

後,再付錢予被告,與被告所辯:上開譯文內容係劉王2人要販賣交付毒品予其等語不符;(B)被告確有「東西」之來源,且該「東西」在被告與劉至勤間無須言明具體標的物,即為對方所明瞭,核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免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而使用代號、暗語或隱晦不明之對話等常情相符,亦徵被告所辯:其無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自無可能販賣予劉王2人等語,與上開證據不具整合性;(C)上開譯文內容與系爭劉王2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及付款等過程)相符,具整合性,足以擔保其2人證述之憑信性。

(2)被告歷次供述:①被告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經提示本案監聽譯文後供稱:本

案監聽譯文係其與劉至勤間對話,其原要搭乘劉王2人車輛一同至太麻里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惟後來係由其1人騎車前去,其以1萬3,000元向該人購買10包愷他命後,在本案居所外,其將6包愷他命交予劉王2人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

②被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經提示本案監聽譯文後證稱:「

(閱畢)這是我與劉至勤之對話,我想請王建凱載我去太麻里找人拿K他命,我有先聯絡王建凱,但他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就自己去了」、「(問:你向對方購買多少毒品?)10包K他命,我有給王建凱跟劉至勤6包」、「我買好之後,劉至勤、王建凱才說要跟我買,我就以買進價格差不多再賣給劉至勤、王建凱」、「(問:劉至勤、王建凱是如何給你錢?)現金,他們個別跟我買3包,我買當天就跟我買了」(見偵卷第47、49頁),復供稱:其於113年5月2日有以1萬3,000元向太麻里不詳之人購買10包K他命,於113年5月3日凌晨在本案居所外,交付劉王2人各3包,並給渠2人「賒帳」,嗣後渠2人尚未還錢,「(問:是否承認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部分否認,我沒有拿到錢;轉讓部分承認」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

③被告於114年1月2日警詢時經提示本案監聽譯文後供稱:本

案監聽譯文為其與劉至勤間對話,其要向太麻里某人購買10公克愷他命,再給劉王2人,其購得毒品返回後,無償交付予劉王2人各3公克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47至349頁)。

④被告於114年1月2日偵訊時經提示本案監聽譯文後供稱:「

(閱畢)這是我與劉至勤之對話,我叫他載我去太麻里拿K他命10克,但後來劉至勤沒有來載我,所以我就自己去拿了,我當天回來後才跟他們碰面」、「(問:為何回來後要跟他們碰面?)給他們K菸要一起抽,但當天沒有一起抽,因為我給完就回去了」、「(問:所以你稱你是無償轉讓K他命,那你給王建凱、劉至勤各多少?)各3克,以夾鏈袋包裝」、「(問:你在之前的偵訊筆錄中稱王建凱、劉至勤是各別跟你買3包,且讓他們賒帳,你沒拿到錢,並非無償贈與,意見?)前次偵訊內容說的是實在的」、「(問:是否承認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我只承認轉讓,否認販賣,我只是讓他們賒帳」(見他卷第369至373頁)。

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辯稱身上無毒品咖啡包,且無毒

品咖啡包之來源,並否認販毒犯行外,復供稱:其與劉至勤為本案監聽譯文後,於113年5月3日某時,劉王2人確有至本案居所外,嗣後劉王2人有給其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取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⑥綜上,可知(A)被告在明瞭本案監聽譯文後,先坦言有交付

毒品予劉王2人,嗣又翻稱無交付毒品行為,前後供述不一,與系爭劉王2人證述相較,信用性低下,(B)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自白交付第三級毒品予劉王2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及取捨得失,與嗣後翻異供述相較,信用性較高,(C)除被告交付毒品種類不同外,被告偵查供述與本案監聽譯文相符,亦與系爭劉王2人證述吻合,足以擔保系爭劉王2人證述之憑信性;(D)縱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因被告與劉王2人有於前揭時地見面,可徵被告確有機會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王2人,亦可補強系爭劉王2人證述之憑信性。

(3)被告上訴辯稱:其非劉王2人之毒品來源,本案監聽譯文及系爭對話紀錄均不足補強擔保系爭劉王2人證述之信用性等語,均非可採。

3、被告固於偵查供稱:其係交付第三級毒品「愷(K)他命」予劉王2人等語,惟依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被告係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劉王2人:

(1)劉王2人於原審審理均證稱:其2人自112年至113年間均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114頁),復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9至175頁),劉王2人顯有能力辨識向被告所購買者為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是系爭劉王2人證述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應無誤認之虞。

(2)另案判決依劉王2人自白、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劉至勤於113年5月3日0時45分許販賣「愷他命共3包」予被告(即另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於同日1時許販賣「愷他命共5包」予被告(即另案判決附表四編號2)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58頁),而本案係被告於本案監聽譯文後(即113年5月3日00:39)販賣毒品予劉王2人,詳如前述。果如被告偵查供述內容(即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被告豈有將所購得「愷他命」10包交付予劉王2人各3包後,竟分別於6分鐘、21分鐘後,再向劉王2人購買(回)「愷他命」之理?可見系爭劉王2人證述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應無誤認之情。

(3)員警先後於11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7日(均在另案判決所認定劉王2人販毒期間)查扣王建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213、217至221、223至227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3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16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向劉王2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客人,於113年5月3日前、後(即劉王2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有向劉王2人反應毒品品質問題乙節,可徵劉王2人於112年至113年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見劉王2人向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確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手機與劉至勤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王建凱駕車搭載劉至勤至張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外,由張玨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劉至勤,劉至勤另於數日後,在本案居所外,將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與張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玨就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也沒有毒品來源,不可能賣給他人,我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聯絡是要跟他們買愷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王建凱僅係單純駕車載證人劉至勤前往本案居所,但證人王建凱並不知道有無毒品交易之情形,本案僅有證人劉至勤之單一指述,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交易毒品咖啡包情事。就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的「張」是不是指被告也有疑問,就Telegram對話內容,看不出來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的情形。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證人劉至勤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多次販賣愷他命與被告,那幾天的通話內容,為該判決所認定的係證人劉至勤販賣愷他命與被告,而非被告有賣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有與證人劉至勤通聯,並於同年月3日見

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446號卷第185、195至197頁,本院卷第89至93、107至10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卷第191頁,偵字1446號卷第20至30、137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至勤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日20時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說要拿咖啡包,實際上拿到50包咖啡包,我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是跟警察說1包70元,我總共給被告3,500元的貨款,是在被告家外面7-11超商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通話後約1個鐘頭後碰面,隔一周我才給被告錢,地點也是在被告家外面,本次有交易成功,證人王建凱是在我拿毒品那次一起去。我與證人王建凱對話紀錄所說「因為張只有拿50」是在說咖啡包的事情,這個「50」跟被告那幾天向我買5包愷他命沒有關係,是我前述所稱向被告購買50包咖啡包等語(見偵字1446號卷第196至197頁),嗣於本院審判時證稱:113年5月2日這一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自己要跟被告取貨,貨品是指咖啡包,那一天我向被告拿了50到100包咖啡包,成分有三級卡西酮,證人王建凱開車載我去被告家外面進貨。113年5月2日20時我們聯絡,被告要證人王建凱去載被告,但證人王建凱沒有辦法去載被告,被告就自己去拿,拿回來之後,被告聯絡我,叫我去拿50包咖啡包,113年5月4日凌晨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貨後,有錢了,要回錢給被告,113年5月4日中午的訊息「那你回去跟我講,我拿錢給你啊」,就是指咖啡包的錢。113年5月2日至同年4日的譯文,都是講本案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的事情,113年5月2日是跟被告買50包咖啡包,叫證人王建凱去載被告,但證人王建凱沒辦法去,113年5月3日是去跟被告拿咖啡包,113年5月4日是證人王建凱要回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5頁);證人王建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日20時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劉至勤跟我說被告找證人劉至勤,要證人劉至勤透過我載被告去太麻里拿東西,後來證人劉至勤有請我載他去被告家,是去拿毒品咖啡包,但數量我不清楚,我們跟被告拿到的咖啡包會再賣給客人,賣得的錢會再給證人劉至勤處理,這次毒品交易是我們公司去跟被告買的等語(見偵字1446號卷第185頁),於本院審判時證人王建凱固先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非其使用,偵字1446號卷第170、173頁的對話紀錄應該不是我跟證人劉至勤的對話紀錄,我沒印象跟證人劉至勤有這樣的對話,不知道證人劉至勤有無跟被告買咖啡包,是被告跟證人劉至勤自己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然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供述及完整Telegram對話紀錄後改證稱:我不知道扣案的iPhoneSE手機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因為我對這個號碼沒印象,但這個號碼是我在使用的,這是我的工作機。偵字1446號卷第168至182頁,是我與證人劉至勤的對話紀錄,113年5月4日對話紀錄有提到要跟張拿50,張只有拿50,是因為我們有在前一天先跟被告拿50包的咖啡包,接著有提到要拿錢去找張,還有50,這個部分是指我們原本要拿100,但是當天只有50,要先把50的錢拿給被告,要叫我一起去跟證人劉至勤拿,我知道我們有跟被告買50包的咖啡包,這不是我猜的,我們有於113年5月3日凌晨跟被告買50包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上開證人已就本案係證人劉至勤於113年5月2日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毒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凌晨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至勤,證人劉至勤則於數日後交付3,500元之對價與被告乙節,證述明確,且就本案毒品交易脈絡前後證述一致。復依證人劉至勤、王建凱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113年5月3日,證人王建凱稱「先跟張講」、「要要補貨了」,證人劉至勤則稱「我不方便去啊我媽還沒睡」、「剩多少」,證人王建凱稱「不然你等下過來在跟你講」,證人劉至勤則稱「不用講錢拿給他才會給」,隨後2人確認所餘金錢,證人王建凱稱「2800」,證人劉至勤則稱「我這邊3500」、「要回8800」、「我跟你說你有張電話嗎 我的3500先給你 沒貨拿錢給他」;113年5月4日,證人劉至勤稱「因為他說張只有拿50」、「張只有拿50」,隨後2人談論有客戶欲購買毒品並擔心客戶棄單,證人劉至勤又稱「我們拿錢去找張」、「還有50」、「錢等等拿來」,並傳送顯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其上之Telegram帳號資料截圖予證人王建凱等情(見偵字1446號卷第168至181頁),可知證人劉至勤、王建凱於113年5月3日即談論要向被告補貨,並且相互確認所餘金錢,嗣於113年5月4日始討論要拿錢找被告,與渠等前開證述於113年5月3日聯繫要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113年5月4日始討論要拿錢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足徵本案係被告先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至勤,證人劉至勤於數日後方交付對價與被告無訛。㈢稽之被告與證人劉至勤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13年5月2日20

時9分,被告稱「你等一下叫那個誰?阿凱喔,看他願不願意來載我一下」、「在我家啊,叫他來載我,我等一下帶他去拿東西」,證人劉至勤則稱「他說他要去找人啊等他回來了」、「對啊他在路上了,不然晚一點,等他回來我們一起去找你,OK!OK!」,被告稱「不然我先去好了,你等一下來跟我拿」;113年5月2日22時19分,被告稱「那個晚一點再給你們這樣,我裡面有東西啦」;113年5月2日23時30分、31分,證人劉至勤傳送簡訊「OOOOOOOOOOOOOOO.com」、「阿凱的face time」、「太晚的話直接打給他」;113年5月3日0時16分,被告稱「還是你要跟我拿?」,證人劉至勤則稱「已經可以去拿了是嗎?」,被告稱「我已經拿到了啊」,證人劉至勤則稱「好,我過去拿」;113年5月3日0時32分,證人劉至勤稱「去你家找你嗎?」,被告稱「對啊!對啊!」;113年5月3日0時39分,證人劉至勤稱「到囉,到了」;113年5月4日2時24分、27分,證人劉至勤傳送簡訊「明天你早上打給凱他要回你錢拿東西」、「0000000000」,於113年5月4日12時25分被告回簡訊「好」;113年5月4日12時55分,證人劉至勤稱「你在家嗎」,被告則稱「我在家啊」,證人劉至勤稱「那你回去跟我講,我錢拿給你啊」,被告則稱「喔」等情(見偵字1446號卷第20至29頁),渠等對話內容雖未具體指述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然仍可得知113年5月2日被告要前往某處拿物品,並將取得之物品交給證人劉至勤,1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已取得物品並要證人劉至勤前來拿取,嗣於113年5月4日證人劉至勤表示要將錢交給被告,雖未明示,然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規避查緝,僅會於對話中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不明示為毒品交易相符,並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證述及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脈絡一致,足認被告與證人劉至勤之對話內容即為雙方毒品交易約定買賣時間、地點,而可與證人劉至勤、王建凱之證述及Telegram對話紀錄相互補強。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是被告於其本案居所外與證人劉至勤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足見被告確實可自販賣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㈤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Telegram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的「張」是

不是指被告有疑問,Telegram對話內容看不出來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話中的「張」是我等語(見偵字1446號卷第18頁),且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確係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談論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劉至勤之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交易毒品咖啡包情事等語,惟本案除證人劉至勤之證述外,尚有證人王建凱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相互補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末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係證人劉至勤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多次販賣愷他命與被告,那幾天的通話內容,為該判決所認定的係證人劉至勤販賣愷他命與被告,而非被告有賣咖啡包給證人劉至勤等語,然被告縱有向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購買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亦無扞格,更遑論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是證人劉至勤、王建凱要將金錢交付與被告,倘非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豈非指作為販毒者之證人劉至勤、王建凱,尚且須交付金錢與被告,顯與常情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

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為求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證人劉至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