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飛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龍飛之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龍飛處有期徒刑七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飛(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3-84、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知錯認罪,又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A02間之債務糾紛,雖衝突地點在公共場所,但並未波及除告訴人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亦有和解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案發時非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肯認,檢察官復無爭執,本院亦認於法無違而同此認定,並引用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如附件)。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與共犯莊依稜、少年吳○○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其等在公園協商時,因被告認告訴人否認債務,心生不滿,始撿拾現場地上木棍毆打及持打火機點燃地上落葉燒燙告訴人頸部、後背洩憤,共犯莊依稜則以腳踢踹告訴人;共犯少年吳○○則持樹枝毆打並以香菸燙、原子筆刺告訴人,而共同對告訴人施暴,其等行為固應非難,然其等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且始終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攻擊,並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堪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被告上訴後已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夥同上開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以前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形成潛在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已知錯認罪,表達和解賠償意願,犯後態度有所改善,然囿於資力,迄今未能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子女目前仰賴配偶娘家資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稜
陳龍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依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龍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莊依稜、陳龍飛與A02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之觀音像前協商債務,詎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足認莊依稜、陳龍飛知悉少年吳○○為少年)因A02否認債務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公園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由莊依稜以腳踢踹A02,陳龍飛則以打火機點燃樹葉(足供危險物品使用)燒燙A02頸部及後背並持現場拾得之木棍(足供兇器使用)毆打A02、少年吳○○則持樹枝毆打A02並以香菸燙、原子筆刺A02,A02則趁隙經公園停車場朝門口逃跑,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即在後追擊;嗣因A02之母偕警到場,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始逃離現場,A02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二度燒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右側手背二度燒傷、左側手背二度燒傷及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莊依稜、證人A02、少年吳○○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龍飛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因被告莊依稜、證人A02、少年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第216頁至第220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依稜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龍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棒與被告莊依稜、少年吳○○共同毆打告訴人A02並就傷害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然係石凱傑持燃燒樹葉燒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龍飛辯護稱:被告陳龍飛與被告莊依稜雖有下手傷害告訴人,然其等僅係對特定人為之而無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法益侵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宇第61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所揭適性犯限縮要件,被告陳龍飛行為時南濱公園觀音像處並無其他不特定或隨機之遊客,且處地勢較高,遊客經過時通常不會注意該處情形,故案發時被告陳龍飛等人所為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被告陳龍飛所為自不應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於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觀音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依稜以腳踢踹告訴人,被告陳龍飛持現場拾得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少年吳○○則持樹枝毆打告訴人並以香菸燙、原子筆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二度燒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右側手背二度燒傷、左側手背二度燒傷及臉部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莊依稜(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3頁)、陳龍飛(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222頁至223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吻合(見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72頁),復與證人即少年吳○○於本院少年法庭(見偵卷1第123頁、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依稜於審理中具結(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龍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2〉第1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就其等自身以外其他共犯之分工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8012號卷〈下稱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GOOGLE街景圖擷圖(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龍飛確有以打火機點燃樹葉燒燙告訴人頸部及後背:
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龍飛用椰子樹葉點火後燒我
背部並拿棍子打我背部、腰部等語,莊依稜則是踹我等語(見偵卷1第42頁);證人即少年吳○○則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陳龍飛、莊依稜叫我拿木頭和菸燙告訴人,我也有拿原子筆戳告訴人,陳龍飛並以打火機碰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偵卷1第123頁、第131頁);證人即被告莊依稜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除其與陳龍飛、少年吳○○外無人攻擊告訴人,陳龍飛有打告訴人腹部並以樹葉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明確。細繹告訴人證稱被告陳龍飛以打火機點燃樹葉燒燙其頸部及後背乙節,核與證人吳○○、證人即被告莊依稜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告訴人確受有頸部二度燒傷之傷害,現場並遺有燃燒痕跡之樹葉及碎裂打火機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稱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稽,核與告訴人所述傷勢吻合,告訴人、證人吳○○、證人即被告莊依稜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至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審理中雖改稱:案發當天是陳龍飛
叫石凱傑把我的手綁在背後並拿葉子點火燒我的脖子、打我背,石凱傑有在旁邊以手機錄影,是石凱傑拿燃燒的葉子打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3頁、第169頁),然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復與證人吳○○、證人即被告莊依稜之證述相悖,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做證時距案發時已近2年,復斟酌告訴人審理中既證稱石凱傑案發時持手機錄影,則石凱傑顯無可能同時持燃燒樹葉燒燙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龍飛之認定。被告陳龍飛辯稱其僅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係石凱傑拿燃燒樹葉燙告訴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㈢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所為顯已該當妨害秩序之要件:
⒈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少年吳○○聚集於花蓮縣花蓮市太平
公園之最初目的雖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然依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另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罪。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觀音像前遭毆打時有3名路人從自行車步道經過,後來我從觀音像跑下斜坡,陳龍飛、莊依稜等人則在後追打我,我逃跑過程中有路人開車經過,我有呼救,路人有看到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即被告莊依稜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從觀音像朝公園大門逃跑,其與被告陳龍飛、少年吳○○有追下去,告訴人跑到太平洋公園停車場門口,剛好告訴人之母抵達其等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除在觀音像毆打告訴人外尚一路追擊至停車場及公園門口。而太平洋公園位於花蓮市區,該公園門口即連接人車往來頻繁之南濱路,本案案發時間復為14時許,恰為多數民眾、遊客前往該公園運動、遊憩之時間;再衡以觀音像為該公園重要景點之一,後方即為自行車道,前方則為停車場而非隱密處所乙節,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GOOGLE街景圖擷圖(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可證,衡情觀音像旁步道、自行車道及停車場當有不特定民眾休閒散步或行經該處,告訴人證稱其遭毆打時自行車道有3名路人經過、遭被告莊依稜等追擊至大門口時尚有向停車場駕車經過之駕駛求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時,附近既有其他人車通過,且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尚追擊告訴人至緊鄰南濱路之太平洋公園大門,其等於現場聚集持器械、燃燒樹葉實施強暴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陳龍飛及其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莊依稜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東大門
前往觀音像途中及往大門追逐告訴人途中均無其他路人、遊客或旁觀者,追逐告訴人時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追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惟被告莊依稜復證稱:張雅婷說告訴人跑走後,其與陳龍飛、少年吳○○去追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包圍逼問何時還錢等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則被告莊依稜就追擊告訴人之過程證述顯前、後矛盾復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以採信,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陳龍飛之認定。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行為人於騎樓空地、屋前轉角處徒手對該案被害人施暴且被害人傷勢非重,進而認該案行為人所為尚不足以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因此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核與本案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少年吳○○於光天化日之公園景點持木棒、燃燒樹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侵害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辯護人執此為被告陳龍飛辯稱其所為不符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云云亦無足採。㈣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少年吳○○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惟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不可不辨。
⒉被告陳龍飛於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棒具備堅硬特
性,倘持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陳龍飛所持燃燒樹葉具易燃性,如靠近人體會導致他人燒燙傷,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其他物品。又被告陳龍飛縱非事先將木棒、燃燒樹葉攜往案發地點,而是就地取材、臨時起意拾取公園內上開物品作為兇器或引火燃燒為攻擊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又被告陳龍飛拾取木棒、樹葉並引燃之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持有,是以被告陳龍飛於「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即拾取上開物品之際明顯即有使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殆無疑義。又被告莊依稜雖僅徒手、少年吳○○則持樹枝、原子筆、香菸為本件犯行而未實際攜帶兇器行使,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如彼此間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係共同行為而均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莊依稜、少年吳○○既與被告陳龍飛共同對告訴人施暴,自可察知現場被告陳龍飛有持木棒、燃燒樹葉等現場拾取之器具以遂行攻擊行為,被告莊依稜、少年吳○○仍共同攻擊告訴人,堪認其等因與被告陳龍飛相互利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而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而與上開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少年吳○○本案所為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龍飛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龍飛、莊依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龍飛、莊依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妨害秩序部分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龍飛、莊依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少年吳○○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莊依稜、陳龍飛分別係87年5月、00年0月生,於本案行
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莊依稜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網路上結識少年吳○○,不清楚實際年齡、就讀學校,但應該已經成年,其以為少年吳○○與其同齡,不清楚少年吳○○未成年等語(見偵卷1第94頁);被告陳龍飛則於審理中供稱:不清楚少年吳○○真實年齡,其與少年吳○○不熟,係經由石凱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偵卷2第17頁)。又少年吳○○於案發時為17歲,距年滿18歲僅餘數月,衡情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吳○○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龍飛、莊依稜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吳○○於案發時係少年,是被告陳龍飛、莊依稜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均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綜觀本案衝突經過,僅因被告陳龍飛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成,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少年吳○○竟不惜在太平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恣意集體施暴,而無視其他遊客之安危,持木棒、樹枝、燃燒樹葉下手實施強暴,其等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均非可小覷;尤其太平洋公園內草木繁盛,其等恣意於公園內點火燃燒樹葉再持之毆打告訴人恐延燒至其他草木,其危險性甚高,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當非輕微,不容漠視。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本案所凸顯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陳龍飛、莊依稜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僅因被告陳龍飛與告訴人間債務
糾紛,竟與少年吳○○在公共場所之太平洋公園攻擊告訴人,且手段兇殘近乎凌虐,導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莊依稜終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龍飛雖終能於審理中就傷害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就案情仍避重就輕,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前無因故意犯罪遭起訴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及被告莊依稜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賴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被告陳龍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繼父、3名兄弟(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龍飛、莊依稜、少年吳○○共同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樹枝、樹葉、原子筆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陳龍飛、莊依稜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