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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曉權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正志

周金龍

曾政雄

林志文

邱俊淯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維峻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1494、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分別改判如下:

(一)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游正志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周金龍、林志文、邱俊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曾政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傅曉權、謝維峻之上訴)。

四、附負擔緩刑部分:

(一)傅曉權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周金龍、林志文、邱俊淯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謝維峻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電氣公司)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69、85至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傅曉權、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謝維峻均原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49、92頁),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傅曉權、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謝維峻並均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96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上開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國盛電氣公司、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對被告游正志、周金龍、曾政雄、林志文、邱俊淯(下稱被告5人),未及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尚難認為允洽: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2)被告5人所為固侵害環境衛生等社會法益,然查:①被告5人均係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之受僱人,僅係依被告傅曉權之指示而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於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決策角色;②本案土地上原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有本案土地照片在卷可稽(見1021偵卷第233、2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效降減;③被告5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本院卷二第98、99頁),復有協助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可徵其5人已知所過錯,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降減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非差;④被告5人現均從事司機,且須扶養家人,除據其5人供陳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96頁,原審卷三第267、268頁),並有其5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4頁),可徵其5人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且因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改善更生欲望非低,均見其5人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過多投入刑罰,恐不利其更生;⑤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被告5人坦承犯行,同意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原審卷一第186頁)。綜前,本院認以被告5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5人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對被告5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尚難認為允洽。

(3)至被告國盛電氣公司未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且本院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傅曉權將所承攬本案工程所生廢棄物載運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得以節省相關廢棄物處理費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復無情堪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2、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自白時間雖稍嫌遲誤,然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為多數刑罰法規所明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且因被告自白犯行,得使審理程序迅速進展,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國家之人、物等資源得有效投入其他犯罪審理,參以前揭1

(2)②③所述,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於案發後均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上原堆置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可徵其犯後態度非差,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觀點,於量刑上一定程度反映自白,應係有理由,且無違前揭刑罰法律立法意旨。

3、上開1有利被告5人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以及上開2有利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5人及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5人及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之刑撤銷改判。

(二)就被告5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確認處斷刑範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5人部分:①為使被告國盛電氣公司節省相關廢棄物處理費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②均受被告傅曉權指示,由被告游正志駕駛板車或曳引車、被告周金龍駕駛怪手、被告曾政雄、林志文及邱俊淯分別駕駛砂石車,將被告國盛電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生廢棄物載運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等犯罪手段及情節;③前揭(一)1(2)所述犯罪所生危害;④被告游正志前於民國92年及103年間分別因違反廢清法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可徵被告游正志對於違反廢清法犯行之法敵對意識非輕,量刑時較其他被告4人可往不利方向調整),被告周金龍前於71年間因妨害公務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被告曾政雄前於105年、107及110年間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被告林志文無前科紀錄,被告邱俊淯前於96年、101年間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罪處刑確定等素行品行;⑤前揭(一)1(2)所述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⑥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6頁,原審卷三第267、26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5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二)至(四)款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政雄所處之刑(被告曾政雄前未有違反廢清法之前科紀錄,法敵對意識程度難認與被告游正志相同,量刑時難往不利方向調整;關於載運廢棄物之工具,被告曾政雄係駕駛15噸砂石車,被告林志文及邱俊淯均駕駛17噸砂石車,被告周金龍負責將運送到場之廢棄物全部填平整理〈見1021偵卷第

109、110頁〉,犯罪手段及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程度難認相同,量刑時難往不利方向擺盪),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國盛電氣公司部分:被告國盛電氣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被告傅曉權得被告謝維峻同意後,指示受僱人即被告5人載運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如前揭(一)1(3)所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揭(一)2所述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國盛電氣公司前於98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前揭(一)2所示犯後態度、經營規模、資本總額、節省相關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罰金刑,復因被告國盛電氣公司係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性質上無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傅曉權、謝維峻,下稱被告2人):

(一)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傅曉權:被告傅曉權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2、被告謝維峻:被告謝維峻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又其須扶養全家(含高齡罹病老母、配偶、未成年子女2人),另從事經營有機稻米農場之正當工作,以及擔任家長會長、出錢支持偏鄉教育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2人固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63、466頁),且本案土地上原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詳如前述,惟查:

(1)被告傅曉權係被告國盛電氣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國盛電氣公司節省相關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取得被告謝維峻同意後,指示受僱人即被告5人駕車載運本案工程所生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以怪手填平整理,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手段及情節係位於核心決策角色,侵害環境衛生等社會法益非輕,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亦難認其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其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清法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可徵其法敵對意志甚為明顯,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其為被告國盛電氣公司節省費用,未能形成反對動機,毫無遵法意識可言,尚難以其自白犯行及本案土地已回復原狀,逕認其本案犯行值得憫恕。

(2)被告謝維峻為本案土地管理人,為在本案土地上建屋而需用土方(見466警卷第91、92頁),除同意被告國盛電氣公司等人員堆置廢棄物外,另同意振夯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慶將拆除私有豬舍所生廢棄物運至該地堆置,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具關鍵性及反覆性、對環境衛生之危害非輕,難認其犯行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尚難以其自白犯行、本案土地已回復原狀、須扶養全家老小、有正當工作及為家鄉教育服務事績等一般情狀事由(個人屬性事由),逕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3)至被告2人主張花蓮縣南區土資場不足,在將廢棄土方往北運送至土資場時,若不設中繼站(指本案土地),運輸成本將大幅增加等語,並提出新聞及網路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163至167頁),除見被告等人仍可選擇合法土資場堆置、處理廢棄物外,亦見被告等人係為節省運輸成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4)綜前,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2、原審以被告傅曉權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謝維峻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對被告傅曉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謝維峻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查:

(1)關於被告2人主張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乙節,該證據資料業已存在卷宗內(見1021偵卷第233、235頁),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

(2)關於被告2人主張於本院自白犯行乙節,原審固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迨原審調查證據及論罪科刑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自白時點已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被告2人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尚屬有限,對於訴訟資源節省亦難認明顯,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3)關於被告謝維峻主張須扶養全家老小、有正當工作、服務偏鄉教育等有正當工作及為家鄉教育服務事績等,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個人屬性因子),而本案在前述犯罪情狀因子(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所建構責任刑框架,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況原審對被告謝維峻之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是從輕量刑,是被告謝維峻以前揭因子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3、綜前,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非有理由,咸應予駁回。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傅曉權、周金龍、林志文、邱俊淯、謝維峻部分:

1、被告林志文、謝維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消極要件。被告傅曉權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廢清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3月),緩刑2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附負擔緩刑3年(緩刑期間103年6月26日至106年6月25日),並均確定,於緩刑期滿後,未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為上揭有期徒刑宣告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消極要件。被告周金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7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邱俊淯前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均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0頁),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消極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文、謝維峻均為初犯,被告傅曉權、周金龍、林志文、邱俊淯、謝維峻等已自白犯行,且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詳如前述),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參以本案廢棄物內容、數量及回復原狀情形等,尚難認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參照),且參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使上開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深刻瞭解環境衛生及守法之重要性,參酌前述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為藉由上開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不符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政雄部分:被告曾政雄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消極要件,是被告曾政雄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三)被告游正志、被告國盛電氣公司部分:

1、被告游正志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消極要件,惟審酌被告有前揭三(二)1所述前有違反廢清法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猶再犯本案,相較本案其他被告,其法敵對意志甚為明顯,再犯危險性非低,是本案就被告游正志部分,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游正志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2、被告國盛電氣公司雖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其前因代表人及受雇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1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再因本案其負責人犯廢清法案件而應負刑事責任,可見其內部確有監督不周等情,尚難認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國盛電氣公司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