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126、173、174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
(1)關於甲○○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部分:
關於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量刑)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支持理由欄所載「不聽話」量刑事由,則被告傷害、凌虐甲男全係基於個人主觀上情緒,並無教養之動機及目的,原審量刑時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又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傷害、凌虐甲男之期間長達1至2月,有漏未審酌及評價不當。請求就甲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關於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部分:
被告教唆同居女友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傷害乙女,致乙女受有頭部、臉部,兩側頂葉及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尿崩症及低血壓等身體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腦死、中樞神經衰竭不治而死亡,從整個造成犯罪結果之因果關係以觀,法律及倫理評價上應認已屬於嚴重犯罪行為,量刑應在法定刑中度區間以上,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就乙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被告:被告係出於管教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平時十分疼愛乙女,亦會照顧甲男,犯罪動機並非惡意傷害或虐待為樂,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已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就甲男部分,與A女共同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乙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復均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甲男部分,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輕罪即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輕本刑6月以下之刑),確認處斷刑範圍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甲男及乙女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花蓮縣政府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甲男部分)、1年2月(乙女部分),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另就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內部性界限,復非實質累加,合於卹刑目的,亦無違誤不當。
2、檢察官及被告固執前詞,惟查:
(1)關於犯罪動機及目的:①甲男部分:被告供稱:「(問:為何要打甲男?)因為他對
我說雞巴(髒話)」、「因甲男不聽話,故我叫A女修理」、「甲男不聽話我就會打,後來就叫甲男罰站,搬到租屋處後開始打甲男,因左右有鄰居,甲男會大吵大鬧」(見2552偵卷第25、31、164頁,相卷第64、65頁);A女於偵訊供稱:見到甲男不乖才打,甲男會亂大便,見到曾○○到訪時會莫名其妙大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141頁);證人即A女友人曾○○於偵訊供稱:其詢問A女何以甲男身上有傷,A女只說不乖會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7頁);參以甲男遭徒手或持器物毆打、束帶捆綁手腕、左側小腿遭菸燙傷、於冬季裸身罰站,以及身體多處部位有新舊瘀傷等情。可徵被告持續傷害、凌虐甲男之動機夾雜管教及個人不滿、不耐情緒發洩,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量刑前提事實並無錯誤,所為量刑評價亦無違誤,是檢察官主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前揭不符及被告並無「不聽話」之管教動機,被告主張其僅係出於管教動機,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又被告既非單純出於管教動機而為本案犯行,與保護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兒少福利法立法目的有違,量刑時尚難往有利被告方向傾斜,被告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評價不當,亦非有理由。
②乙女部分: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乙女哭鬧而教唆A女毆打之
犯罪動機,並無漏未審酌,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況此部分徵顯被告係基於個人不滿、不耐情緒發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量刑時已難朝有利被告方向擺盪,被告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評價不當,尚非有理由。
(2)關於被告對甲男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原審業已審酌事實欄所載被告對甲男以徒手或持器物毆打、以束帶捆綁手腕、以菸燙傷左側小腿、令其於冬季裸身罰站,以及「被告身材壯碩,力道非輕,對於如此孱弱之幼兒,卻仍以其力量毆打甲男」等犯罪手段強度,並參酌實施犯行「自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2月10日甲男經裁定緊急安置之期間」之期間,於量刑時往不利被告方向傾斜,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及評價不足,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3)關於對乙女犯罪所生損害:①被告固教唆A女毆打乙女,乙女因A女徒手毆打致受前揭傷
害而不治死亡,惟乙女死亡之重大犯罪結果,不惟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客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教唆行為縱為乙女死亡結果之條件,然不具有客觀歸責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就此死亡結果認作被告教唆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亦即於量刑審酌時,似不應審酌此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其他結果」,並以此為由對被告加重量刑,以免科處與被告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主張量刑時應就乙女死亡之重大犯罪結果予以審酌,亦非有理由。
②原審已審酌乙女因被告教唆A女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妨
害其身心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量刑時往不利被告方向擺盪,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及評價不當。又原審雖記載「進而導致乙女死亡」,從其前後文以觀,僅係說明被告教唆A女毆打乙女後,最終因A女下手過重導致乙女死亡之後續案情發展事實,尚非以此為量刑因子而予以審酌評價,附此敘明。
(4)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甲男、乙女之關係:原審已敘明「被告與A女共同居住,並身為甲男、乙女之家庭成員,雖非甲男、乙女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男、乙女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為負責教導、照顧甲男、乙女,本應於教導時善盡照顧未成年兒童之責…未曾站在兒童之立場疼惜、愛護甲男、乙女」等被告與被害人甲男、乙女之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及評價不當,被告以其平時十分疼愛乙女,亦會照顧甲男等,主張此關係應為有利量刑因子,亦非可採。
(5)關於犯罪後態度:原審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於量刑時為有利評價,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6)關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檢察官基於審慎求刑之態度而對被告具體求刑如前,惟依前揭1、2所述,原審已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因子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難認法院之科刑應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3、關於定應執行刑:原審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敘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未再敘明其裁量理由,雖有疏漏,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惟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非近,難認各罪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難認非低,再考量上開2罪均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身體健康及兒童身心發展法益,以及上開量刑因子所徵顯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之應執行刑相符,則原判決此項疏漏,於本案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均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彭師佑、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