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杰
義務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第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9-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A03、A02和解,但因告訴人2人均不出面而無從為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與少年陳○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犯本案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等節,已說明其理由。另就裁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說明:被告與共犯少年各攜帶長刀及折疊刀至案發現場,被告所攜帶之長刀並經共犯陳宇祥持以砍傷告訴人,共犯少年亦持折疊刀砍傷告訴人,足見被告及上開共犯相互利用前揭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旨,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經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依法遞加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與上開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卡拉OK小吃店毆打、持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