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家瑋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家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黃司鳳(原名黃宥雲)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黃宥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考量其須獨力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懷孕2月之配偶,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關於被告主張犯後態度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僅坦承傷害犯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否認聯絡同案被告黃凱風等人前來共同對被害人黃司鳳(原名黃宥雲)施強暴行為,經原審調查證據及判罪處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除見其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外,亦見其仍有心存僥倖;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9、83頁),可徵其未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上開犯罪後態度均難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3、關於被告主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部分:被告既知其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猶於凌晨3時許在外與人發生爭吵衝突,除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外,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嚴重偏差,顯無視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難以此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4、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吵衝突,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友人前來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又被告在公共場所與同案被告等人圍毆被害人成傷,使不特定路過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以此犯罪情狀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範圍非低。而被告所主張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屬於一般情狀因子,須在前揭責任刑度內,扮演調整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尚難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所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就侵害個人專屬法益及社會法益應屬初犯,且已自白犯罪,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因貸款金額不足15萬元而未能履行給付,現需要半年籌措方能履行(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現須照顧懷孕配偶等情,又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救贖前愆,以及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斟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83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及被害人前曾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給付15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黃宥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兼顧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損益之衡平;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