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銘鴻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漢笙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銘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涂漢笙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銘鴻、涂漢笙(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被告2人聲請,原審審酌被告2人之自白、前已羈押相當時日、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被告2人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期限制出境、出海8月(郭銘鴻於114年11月27日即出所之日起算,涂漢笙則於114年11月26日即出所之日起算,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經原審審理後,於114年12月17日判處郭銘鴻有期徒刑4年8月、涂漢笙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2人經第一審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郭銘鴻應至115年7月26日屆滿,涂漢笙則應至115年7月25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陳明請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詳本院卷第207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未依限表示意見(詳本院199至205頁之送達證書,及第209、211頁之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並審酌被告2人之自白,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甚重,且經原審宣告之刑度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以脫免審判及執行之動機,佐以同案被告江祈鋒前經警於114年5月23日持拘票拘提後,主要提供資金之「林詠昊」於同日即出境至泰國地區迄今未歸,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東警刑偵字第11400404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詳原審卷2第101至105頁),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逃亡出境而規避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郭銘鴻應自115年7月27日、涂漢笙應自115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