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元鉦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鉦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鉦(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至115年6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四第178、304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海)之意見,檢察官建議繼續延長,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文、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1、523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