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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翼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翼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翼(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四第179、235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原審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3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惟本院審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權衡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尚微等情,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