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威廷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威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向被害人王治平收取詐騙贓款及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在詐騙集團犯罪分工中屬較邊緣角色,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復因年紀尚輕,具備工作能力,復歸社會及更生改善可能性較高,應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依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任車手,可徵其係為獲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3)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列印偽造之「股達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達寶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假冒為股達寶公司外派員「林允浩」,出示工作證予被害人以騙取信任,再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嗣將詐騙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等情,其犯罪手段及分工積極激烈,犯罪型態具有惡質性,且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即上開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尚難以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係車手角色,逕認其犯罪手段、分工、型態及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而值得憫恕。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經通緝到案)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尚嫌遲誤,又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於偵查中經轉介調解但不成立〈見調偵卷〉),難認遭被告破壞之法秩序已有相當程度復原,若單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或年紀尚輕且具工作能力等一般情狀因子),忽視前揭(2)、(3)所示犯罪情狀因子,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顯有不當擴大刑法第59條解釋,與要求嚴定適用條件以免形同虛設之立法意旨相悖。
(5)況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判罪處刑,復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更高之加入詐騙集團及從事車手工作(除本案犯行外,其他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判罪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起訴〈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顯非一時短思慮而為,亦無視其有工作能力及正當工作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尚難認其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處。
(6)綜前,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定刑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原審以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分工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又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非輕微,從犯罪情狀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範圍難認可往低度刑區間方向擺盪,原審上開量刑,應認已屬從輕量刑,尚難再單憑被告所主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再降低宣告刑,況此等因子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被告主張前揭因子,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