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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威廷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威廷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威廷(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許可停止羈押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並審酌:(一)被告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及卷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被告於同時期另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經法院分別判罪處刑確定(6月、5月),或刻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將來可能面對徒刑之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出境)、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三)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仍在上訴期間中),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逃亡(出境)而未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