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嶸指定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佳嶸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不知悔改,復於短期內再犯手法相同之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如仍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則緩刑附條件之向國庫支付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為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等語。
三、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
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⒉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情節與本案雷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60、5258、8004號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已係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頁),然被告仍未知戒慎,於將近3年後,再度因貪圖便利重蹈覆轍,堪認被告謹慎自制力有待加強,且上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尚不足警惕被告,自應予其更高強度之負擔條件,使其記取犯罪惡害之偵審教訓,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原審未慮及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較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條件更為輕微,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所指原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業已花費45,000元委請環保工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妥善清理,恢復本案土地原狀,有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申報資料、清理照片、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49頁),足認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藉由緩刑宣告予以相當期間之約束,使被告能督促自我、謹慎自制,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考量被告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約1週,本案廢棄物為拆除建物後所產生廢水泥塊、廢木材、廢紅磚等不具毒性物質種類,數量為2車等對環境污染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及被告已出資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科予前揭適當之公益捐額度),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守法慎行,克盡社會責任,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39條第1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
本條於117.07.15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6.06.14版之第46條】修正前條文:
第46條(106.06.14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