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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275-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擔任車手

向不同被害人收款,而涉犯數詐欺案件,並經不同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應以重刑回應,方有轉化可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因求職誤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邊緣,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江温桂英達成調解,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屬無害瑕疵,由本院補充即可。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又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30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經核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於量刑時審酌:⒈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認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有割裂法律適用之不當,然因不影響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刑事由之結論,客觀上堪認屬於無害瑕疵,由本院更正即可,未達需撤銷原判決之程度。

⒉查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諱,且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及將被告

符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納入量刑審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8頁),及告訴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分

工、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自118年9月起方開始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足見被告目前仍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但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被害人不同之其餘詐欺取財案件,既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則被告就各該案件所應承擔之刑罰,應由對應之承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而為刑之量定,與原審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本案所為之量刑,分屬二事。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