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絜茹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9、7829號、114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絜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屬累犯,惟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未入監執行,若依累犯加重刑責,恐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另請考量被告因經濟窘迫,為籌措配偶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尚非嚴重、現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高齡且罹病、家庭經濟貧困等生活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說明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確認處斷刑範圍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二)且查:
1、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提供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而遭提領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判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後,應已感受到事件嚴重性與自己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其竟於前案徒刑執畢後4月餘之5年內初期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罪,可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感應力薄弱,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教化改善效果不彰,裁量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不會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難以前案刑期非長、未入監服刑,逕認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見解,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入監執行,若依累犯加重刑責,恐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尚非有理由。
2、被告本案所為肇致被害人邱姿閔等12人遭詐匯款(合計797,486元),多數詐騙贓款已遭詐騙成員提領隱匿,犯罪所生財產損害非輕(難認侵害法益程度並非嚴重),且被告有前揭1所述前案之素行,可徵其法敵對意識非低,尚難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逕認其犯情值得同情憫恕(否則,豈非教育程度非高且於犯後自白犯行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固有家庭經濟貧困、配偶罹有慢性重病(見7749偵卷第63頁)等情,惟非不得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生活扶助、醫療補助等(查被告供稱:其係從臉書網頁找尋貸款訊息等語〈見7749偵卷第58頁〉,可徵其可透過網路瞭解申辦生活扶助、醫療補助等訊息),則其是否基於籌措配偶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尚非無疑,尚難認其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係基於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原審同本院上開見解,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理由。
3、有關被告主張前揭犯罪動機及目的(家庭經濟窘迫,為籌措配偶之醫療費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配偶罹有慢性重病、家庭經濟貧困)等,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且原審量刑係落在處斷刑低度刑區間,已屬寬厚,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