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孟瑤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孟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陳孟瑤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樂天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上開7帳戶合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Xingchen Li」之人(下稱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以該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帳戶資料),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將本案7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本案7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42頁),並有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至597頁,偵二卷第599至1147頁)、本案7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1151至1161頁,警卷第15、19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雖原洗錢法第15條之2規定於本次修正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5項做文字修正,第3項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法定刑度,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固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然於具體本案檢驗結果,被告均合於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影響處斷刑之情形相同,是本案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或處斷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以下關於洗錢法規定,除有特註明修正前或後外,均係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3、按「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法第22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堅稱未獲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7頁〉),又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84、142頁)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將本案7帳戶資料寄交予詐騙成員使用之理由(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辯稱,見偵一卷第26、27頁,警卷第7至12頁),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未再訊問確認,即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可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應認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範目的,故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附條件緩刑宣告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依洗錢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在符合該條項第2款規定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能單以行為人成立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罪,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或洗錢之故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檢視評價:其一,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其二,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行為歷程中出現質疑、檢驗或反對等意志活動,雖係表徵已預見之高度蓋然性,然同時亦表徵反對容任發生之意欲;自應就容任發生此意欲之強度,調查其他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充分評價;倘未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僅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騙成員以永豐及玉山帳戶作為騙取附表一被害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所用,除為被告不爭執外(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65、6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被告有預見詐騙成員將以本案7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等事實: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00歲,大學肄業且在加油站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又有使用帳戶存提匯款,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且依系爭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至597頁,偵二卷第599至1147頁),未見被告有何異常,復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心智或精神上缺陷,當可理解上情。
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詐騙成員表示需要帳戶使用,
其回稱「不可能會給他」,因其「知道可能會有網路詐騙,我有警戒這一塊」,而其回稱詐騙成員稱「我戶頭被凍結」,係「因為我怕他是詐騙,要騙我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詐騙成員向其借帳戶時稱「因為要逃漏稅」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可徵被告已有預見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本案7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詐騙成員將作為不法使用。
③綜前,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時,對詐騙成員將以本案7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已有預見。
(4)被告就詐騙成員以本案7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主觀上並無容任其發生:
①就被告所提出高達上千則之系爭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至59
7頁,偵二卷第599至1147頁),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連續或僅截取片段對話,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臨訟編篡,又據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原審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85頁),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②細譯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從113年6月20日甫加為好友初期
之生疏對話,漸至互訴心事、關懷對方(私事及工作等事),再至以親愛、寶貝等親暱名稱相稱(如偵卷一第267、27
9、295、303頁等)、調情性感對話(含被告傳送洗澡等私密照予詐騙成員,如偵卷一第287頁)、結婚共組未來家庭生活(如偵卷一第307、447頁等)、多次與詐騙成員語音通話直至深夜凌晨仍未休停(如偵卷一第285頁等),嗣為詐騙成員之「拼多多」事業而於113年7月20日同意寄交本案7帳戶資料(如偵卷一第407、451頁等)等情,可徵渠2人為一般網路戀人。參以被告係於113年5月下旬離婚,有其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可徵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期間處於感情空窗期,所辯甫離婚在網路認識詐騙成員,陷入愛情陷阱,受騙而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稽。是依前揭各情,被告在感情空窗期,遭詐騙成員趁虛而入,在盡其能力與詐騙成員多次視訊查證下,又不斷受詐騙成員以甜言密語沖昏心智下,對詐騙成員身分質疑已有釋疑,並有所信賴,進而誤認詐騙成員確係從事「拼多多」事業而需多個帳戶以節省手續費,因而確信或不致容任本案7帳戶會被詐騙成員作為不法使用,非無所憑。
③再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後,被
告發現玉山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旋稱「玉山它放超多錢的」,詐騙成員稱「多少」,被告回稱「要20,我裡面還有10」,詐片成員又稱「呵呵,要不花了它?」,被告旋回稱「不要,又不是我的錢」、「又不是我賺的,要還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3、55頁),可見被告就所匯入本案7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詐騙成員事業之「貨款」時,並無意、甚反對使其自己及詐騙成員提領花用,以免違反當初提供本案7帳戶之目的。
④綜前,被告就詐騙成員以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作為對附表
一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主觀上並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5)綜合前揭各情,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時,僅足認定其有疏忽,尚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需具備該等犯罪「意欲」之心理狀態有別。原審所為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即有違誤。被告以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當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因遭詐騙成員施以情感欺瞞,而無正當理由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②一次寄交提供本案7帳戶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犯罪手段及情節、③造成洗錢防制體系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透明,後續造成附表一被害人遭詐匯款而遭提領等犯罪所生危害、④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⑤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⑥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⑥自述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加油站工作及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堅稱於本案未獲有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既經被告寄交詐騙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考量該提款卡經重新申請或更改密碼,將致使原提款卡失去原本功能,該提款卡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等前揭犯情及一般情狀因子,以及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7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行為侵害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穩定等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淑吻 詐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順心如意」佯裝為被害人之孫,並佯稱:因亟需用錢,須商借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22分/10萬元/永豐帳戶 2 陳美秀 詐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被害人之姪子,並佯稱:因要付貨款錢,須商借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00分/19萬8,000元/玉山帳戶 3 柯美禎 詐騙成員在臉書「家庭代工徵人、找工作」社群網站刊登徵人貼文,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聯繫,「林馨」佯稱:可至提供之購物網站搶訂單賺佣金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7月27日10時53分/2,000元/永豐帳戶 113年7月27日11時13分/1,000元/永豐帳戶 4 蕭語晴 詐騙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可在網站上按讚、關注即可獲得50元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113年7月27日11時17分/3,210元/永豐帳戶 113年7月27日11時27分/1萬2,100元/永豐帳戶 113年7月27日11時46分/3萬840元/永豐帳戶 5 楊雅淳 詐騙成員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被害人瀏覽後與暱稱「Alice Lin」聯繫,「Alice Lin」佯稱:需先付款方能取貨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3萬5,000元/玉山帳戶 6 洪碧君 詐騙成員佯裝為金管會員工、警察及檢察官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因為涉犯洗錢案件,須監管帳戶,並將帳戶內之錢領出並轉帳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113年7月27日13時08分/4萬7,000元/玉山帳戶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 證據出處 1 1.被害人陳淑吻警詢供述(警卷第27至30頁)。 2.被害人陳淑吻匯款紀錄、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74頁)。 3.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17頁)。 2 1.被害人陳美秀警詢供述(警卷第31、32頁)。 2.被害人陳美秀匯款紀錄(警卷第87頁)。 3.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1頁)。 3 1.被害人柯美禎警詢供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被害人柯美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8、111至114頁)。 3.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17頁)。 4 1.被害人蕭語晴警詢供述(警卷第39至41頁)。 2.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17頁)。 5 1.被害人楊雅淳警詢供述(警卷第43至45頁)。 2.被害人楊雅淳網路轉帳紀錄、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49頁)。 3.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1頁)。 6 1.被害人洪碧君警詢供述(警卷第47至50頁)。 2.被害人洪碧君網路轉帳紀錄、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6頁)。 3.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