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秋龍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黃國益律師被 告 李浚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秋龍、李浚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秋龍及被告李浚溢(以下逕稱其名,或稱被告2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前認被告2人所犯包括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數甚多,經密集審理後,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升高,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又參酌被告2人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蔡秋龍前為宏羿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花蓮縣玉里鎮鎮長,李浚溢之父則前為民意代表,足認其等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動機及經濟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境外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原審訊問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程度,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於114年8月20日,就蔡秋龍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就李浚溢所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等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嫌,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及蔡秋龍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經本院審理中。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開經第一審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應至115年1月
6日屆滿,檢察官及蔡秋龍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第5頁)時,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前開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上開繫屬日起延長為1月即至115年1月28日屆滿;至於本院依法於115年1月2日函知內政部移民署等單位之函文所載上開延長1月之末日(即115年1月29日,詳本院卷二第5頁),則顯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陳明請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詳本
院卷二第43頁),蔡秋龍及其辯護人以其於偵審程序全程配合,未有違反遵期到庭、配合調查情事,亦未有逃亡、規避審判或妨害刑事訴訟進行之事實,無逃亡或妨害訴訟進行之可能,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李浚溢則迄未依限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31、33、
55、57頁之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並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法定刑度甚重,蔡秋龍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以脫免審判及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逃亡出境而規避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