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雄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雄(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其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毀損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9、
80、135頁),並有其立具之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毀損犯行(以下合稱系爭犯行)量處刑度過重,系爭犯行實施時間為晚間8時51分許,人車較之白日已大幅減少,警方係於相隔近2日後獲報在停放於民宅(即花蓮縣○○鄉○○路00號,以下稱系爭民宅)旁之自小客車下發現彈殼始查獲,非路人聽聞槍聲而報案,告訴人彭勝銀則係經房客告知後,始得知系爭民宅鐵門遭槍擊毀損,顯見案發當時路上已無路人,原判決忽視客觀情狀,僅以時間推斷當時並非幾無路人往來通行時段,已有違誤,且當時已屬社會大眾休憩時段,亦非人潮湧動時間,對社會應未造成重大恐慌,對社會治安破壞程度較低,所持者僅為非制式手槍,相較於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步槍,殺傷力較低,復係為催討債務而朝系爭民宅鐵門射擊,主觀上顯亦未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射擊後即離開現場,未有繼續叫囂、恐嚇等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為最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經以同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然審酌上開情節,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審未予充分評價,亦有速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尚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明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且恐經報導而產生模仿效應,對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
2.系爭民宅鐵門經被告持槍射擊後,方形鐵管呈現明顯凹損,經送試射鑑定結果,試射所產生之凹陷、變形程度均較輕微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4937號函暨所附之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且停放在系爭民宅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因被告實施系爭犯行而破裂毀損(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實施系爭犯行所持之非制式手槍確有非低之殺傷力無訛。
3.被告係在公共場所即巷子內朝債務人當時居住之公寓即系爭民宅開槍,旁邊尚有其他公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1、82頁);又該處旁確有其他住戶,騎樓處停放之機車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數量非低,附近尚有停車場供不特定車輛停放,被害人莊譯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被告持槍射擊系爭民宅鐵門後反彈之子彈擊中而破裂等情,有現場勘查草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證(詳他字卷一第14至19、25至36、363至369頁),佐以上開停車場緊鄰系爭民宅,停車場旁亦有其他建築物乙情(詳本院卷第103、105頁之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足認系爭犯行已對居住於系爭民宅及附近住戶,乃至於往來於巷道、停車場等不特定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肇生極大危害。
4.被告實施系爭犯行之時間雖為夜間,然現今社會習於夜間外出或工作時間係屬夜間者,並非少數,營業時間延續至深夜,甚至24小時之商店乙情,公眾週知,且當時附近民宅仍燈火通明一節,此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詳他字卷一第365頁),是系爭犯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甚為嚴重,尚不能徒憑被告所持者為非制式手槍、案發時間係屬夜間、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繼續叫囂或有其他滋擾行為、被害人及告訴人係事後始發現車輛玻璃及系爭民宅鐵門因而毀損,甚至幸未肇生他人殞命或受傷結果等情,遽認系爭犯行情節輕微。
5.準此,原判決認系爭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允當。
㈡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為討債,向他人借用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以射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其不思以法定程序實現其債權,反以法所不許之系爭犯行催討,動機顯然可議,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且僅為滿足其債權,竟率而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實施系爭犯行,除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益徵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微。
3.是以,被告實施系爭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該條減輕其刑,容無違誤。
㈢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尚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適用,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同此認定,並於量刑時,敘明被告前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漠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並朝系爭民宅鐵門開槍,致鐵門毀損,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朝系爭民宅鐵門射擊所生之公共秩序危害程度、幸未傷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以及被告健康狀況(詳原審卷第377頁),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屬法定刑度範圍(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低度刑,併科處之罰金刑較之法定刑度(即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無失衡之處,均屬妥適。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毀損等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3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尚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