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雄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雄(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亦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原審量處之刑度、被告犯行危害治安社會情節重大、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恐有礙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7日予以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原審予以限制住居而未繼續羈押,然被告又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歸案,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該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被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經量處之刑度甚重,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尚難認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有羈押必要性。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家中為天然災害受災
戶等節,認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與否,及其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尚乏關聯性,無從遽以排除被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