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志瑋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庭偉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4、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曾志瑋、潘庭偉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各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章維庭。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志瑋(下稱被告曾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35、136、198頁),被告曾志瑋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曾志瑋、潘庭偉(下稱被告2人)所處之刑,並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章維庭和解及賠償,顯無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曾志瑋:本案車禍第一階段係被告潘庭偉騎車撞擊被害人章冠彬倒地,被告潘庭偉在約有2分鐘時間將被害人移至路旁或對後方來車示警情形下,卻未為之,且因案發當時光線昏暗、視線不清,被害人倒臥位置為光線所照射不及,致被告曾志瑋於本案車禍第二階段駕車輾壓倒地之被害人,應認被告曾志瑋之過失程度輕微;又被告曾志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業條件及薪資報酬較常人不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須扶養2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老母,為家庭經濟支柱,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下稱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志瑋以其過失程度輕微,並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以及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惟查:
(1)被告曾志瑋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案雨夜視線不佳,且其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供陳: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無法舉高,螺旋角度無法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37頁),行動反應力較常人不佳,尤應更為謹慎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仍以「時速60~70公里(未超速)」行經案發地,因前方車輛突然閃避,致其未能及時踩踏煞車而輾壓倒地之被害人(見相卷第71頁),可徵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尚難以被告潘庭偉在約有2分鐘時間將被害人移至路旁或對後方來車示警情形下而未為之等為由,減輕其過失罪責。況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認結果,認被告曾志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因第一階段肇事倒臥於外側快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以及被告潘庭偉騎車於第一階段肇事後,未妥適設置警告措施,致生二次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9至103頁),尚難認被告曾志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輕。是被告曾志瑋於本案車禍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難認有何值得同情、憫恕之處。
(2)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主死亡原因為胸腔輾壓造成心臟下腔靜脈入口撕裂,循環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43至450頁),可見被告曾志瑋駕車過失行為係直接肇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死亡具有高度貢獻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難認其犯行顯可憫恕。
(3)被告曾志瑋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尚嫌遲誤,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僅給付2期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所占調解金額比例非高,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以被告曾志瑋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逕認其具有特殊事由,而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及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犯罪情狀事由,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忽視(漠視)犯罪情狀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縱認被告曾志瑋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須扶養2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老母,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以及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惟綜合考量前揭犯罪情狀事由、犯罪後事由、一般情狀事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於本案量刑時選擇刑種為有期徒刑,並宣告2月以上有期徒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
(4)綜前,是被告曾志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理由。
2、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確認處斷刑範圍),審酌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對被告潘庭偉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曾志瑋量處有期徒刑5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查:
(1)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並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可見被告2人為修復損害確有盡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差。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顯無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非有理由。
(2)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曾志瑋所主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並無漏未斟酌、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被告曾志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犯罪後態度因子固有變動,然審酌被告曾志瑋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時間稍嫌遲誤,又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僅給付2期損害賠償,所占調解金額比例非高,填補告訴人損害有限,被告曾志瑋所侵害之法秩序,並未明顯回復,是被告曾志瑋以此為由主張應再減輕刑度等語,亦非有理由。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合於緩刑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2人係初犯,本案係過失犯罪,復均自白犯行,又咸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等情,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二點第(一)(二)(五)(六)項規定,以及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第(一)(三)項規定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2人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附件所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依附件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2人各自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