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成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成(以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若再審聲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依前揭規定,得向本院釋明後請求本院調取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