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115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兼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秀花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喬政翔律師羅士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李秀花(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均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所憑之主要證據,係證人林雪蘭、正永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證人林雪蘭、正永福於同日上開檢察官訊問前,先至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時,固有以國語向警方表示受判決人有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證人林雪蘭以求投票支持候選人朱必定,再由證人林雪蘭轉交其中1千元予證人正永福等語,然監察院於原確定判決後委請太魯閣語專家就該次證人林雪蘭之警詢錄影檔案進行通譯,發現證人林雪蘭於警詢過程中,同時與一旁之證人正永福對話,並向證人正永福以太魯閣語表示:「這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沒有拿喔!到底是誰隨便找我呢?沒有關係,神知道。我沒有拿。」於證人正永福以太魯閣語詢問:「怎麼會有妳的名字?」、「就是現在說的,別人跟我講的是這樣」時,以太魯閣語分別回稱:「我想...到底是誰?沒有關係,我沒有拿,好像我有拿一樣,只有神知道」、「我沒有拿,是你回答說是,我要去跟牧師講」;於證人正永福以太魯閣語表示:「該如何是好,這樣的說法」時,再以太魯閣語回稱:「你沒有拿。」等語(錄影檔案33分33秒至34分30秒),有監察院115年4月17日院台司字第1152630140號函附之聲明書、通譯內容可憑,且此通譯內容之正確性亦經本院依聲請人囑託鑑定人李季生鑑定無訛,有鑑定人書狀可參,足見證人林雪蘭、正永福於證人林雪蘭接受警詢時,證人林雪蘭以太魯閣語向證人正永福聲稱並無收取任何金錢,證人正永福則表示係他人告知證人林雪蘭收取賄賂之事,然上開證人2人此部分以太魯閣語談話之內容,均未經記載於該次警詢筆錄內,復與警詢筆錄記載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以國語回答之內容相悖,致原判決未知此部分供述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爰以上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受判決人配偶之妹妹、妹夫林雪蘭

、正永福於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但檢察官於其2人具結前,均未告知其等就受判決人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受判決人之部分供述(其有幫忙候選人朱必定拜票),證人朱必定之證詞(受判決人有陪同其拜票),以及扣案林雪蘭、正永福所繳交各1千元之現金等證據,認定:受判決人係花蓮縣第二十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秀林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朱必定之支持者,其意圖使朱必定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林雪蘭、正永福2人交付賄賂,約彼2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號之林雪蘭、正永福2人住處,交付2千元賄賂予林雪蘭,旋由林雪蘭轉交其中1千元予正永福收受等情。而據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認受判決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嗣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核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監察院115年4月17日院台司字第1152630

140號函附之聲明書、通譯內容、本院囑託鑑定人李季生鑑定之鑑定回函,係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且該通譯內容所依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人林雪蘭警詢光碟,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勘驗而未及調查斟酌,均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審酌聲請人所舉監察院前開函文所附聲明書及通譯內容、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等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相關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