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世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雄(下稱聲請人)自知觸法,亦無新證據,但請求再審,讓聲請人另案交保後可以工作賠償被害人蔡麗玉(下逕稱其名),及照顧臥床老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量刑因子變動,則屬量刑之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自承無新證據,亦無提出新事實,只是希望能繼續履行與蔡麗玉間之調解筆錄,然被告嗣後縱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蔡麗玉,此至多僅影響其量刑之輕重,而無從更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並聽取其等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