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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國審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如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育如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13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89至192頁),業已確定,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173條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之事實明確,且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併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之替代處分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