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書賢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
卓育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書賢(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可藉由限制出境、出海或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達到保全被告未來在審判之到庭,原裁定以羈押方式為保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人身自由為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核心基本權,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侵害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僅得作為最後手段,法院負有積極審酌侵害較小替代手段是否足以達成目的之義務,如限制出境、出海或具保等措施已足以確保被告到庭,不得逕採羈押之手段,原裁定逕以被告於審理時出國未歸,逕認有逃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少侵害原則。
㈡原裁定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遽為有逃亡之虞之論據,有不
當連結之嫌,因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本質屬於民事損害賠償之履行或刑事處遇中量刑之參考,與被告是否會規避審判而逃亡,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係,難謂已符合羈押所要求之高度具體化判斷。
㈢依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獲知審理期日
為114年8月4日至6日,竟於114年6月6日出境至○○○,未如期返回,經原審於114年8月14日通緝,115年2月2日才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
㈢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職權不起訴
處分,並於108年2月18日確定,112年7月25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依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