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如(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因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可能存在,即於同年11月21日撤銷羈押,令被告入司法精神醫院,施以暫行安置6月,惟因被告經鑑定後,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存在,原審再於115年3月16日撤銷暫行安置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並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既已脫離原審繫屬,原審於該案審理期間,所為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已告終結,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是被告對原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