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文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文達(下稱被告)僅有打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10巴掌,無證據證明甲女係因被告行為致死。又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甲女獨處,檢察官所舉證人均非案發現場之親身見聞者,且均屬被告敵性證人,自不能僅以被告就甲女是否願意與其共同生活之供述,與卷內證人所述尚有歧異,即逕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另被告長年居住花蓮縣玉里地區,前無通緝紀錄,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交友狀況均難以支持其逃亡,自無逃亡之虞,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撤銷部分(即禁止接見、通信)㈠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之。然因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係對羈押中被告之防禦權等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法院自應審慎審酌具體事證,裁量有無施以前揭處分之必要,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屬適法妥當。
㈡原裁定雖以被告就甲女是否願意與其共同生活之供述,與卷
內證人證詞非全然一致為由,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然原裁定卻未說明係以何具體事實作為基礎,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勾串證人之虞,更未論證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接見、通信,致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原裁定關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無具體事證認有此必要,本院爰將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三、駁回部分(即羈押)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不若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應有具體事實為憑,倘有客觀跡象或情況,即可認定。且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從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並說明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如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雖原裁定漏未載明羈押原因法條,而有未洽,然因對結論不生影響,仍得予維持,並由本院補充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
與否之認定,乃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不妨礙羈押要件之審查應本於自由證明判斷之標準。故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旨,係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予以抗辯之問題,與判斷羈押事由是否存在、應否羈押之犯罪嫌疑等節,係不同層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又原裁定已說明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認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等旨,核與「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無違,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