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自明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自明(下稱被告)另案遭通緝係數年前,且本案係員警在其固定住所拘提到案,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願提出相當保證金、接受科技監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處分,已可替代羈押,再被告已認罪,相關證據已經保全,無湮滅罪證之情,且被告並無資力長期逃亡,請准予停止羈押,俾維持家庭經濟來源、扶養年邁母親及外婆、籌措及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並以被告前有另案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本案進行程度、對社會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下,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9日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下省略)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通緝,嗣緝獲入監執行完畢,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經檢察官通緝,復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並與前揭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刑9萬5,000元確定,於111年3月21日經檢察官通緝,嗣於112年6月28日緝獲,入監執行8月及罰金易服勞役9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罰金刑案件,除不到案接受執行外,緝獲後亦無法以繳納罰金方式執畢,可徵被告在無資力下有拒不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情,參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0頁),且緝獲時距本案案發時約2年,執畢時(113年7月31日)距本案案發時約1年,難認間隔非短等情,則在本案重罪重刑情況下,以前揭具體情況事實,已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審判,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3、員警早於案發翌(11)日12時18分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施以科技監控後,被告旋前往證人游美惠住處,復要求證人曾善良對其購買冥紙乙事當作沒看到及不要對他人說,嗣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涉嫌重大,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始於114年8月14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原審裁准羈押被告等情(見他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徵被告於案發後之114年8月11日至14日間未立即逃匿,不排除係因誤認員警現階段蒐證無法證明其涉本案,而趁該段期間與相關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尚難以其未立即逃亡逕認被告無逃避刑事訴追、審判之意圖。
(二)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被告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
2、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施以科技監控,在偵查機關蒐證釐清犯罪嫌疑人前,猶為前揭接觸相關證人行為,可徵其無視科技監控之威喝,縱其已坦承犯行、擬籌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須照顧母親及外婆等,倘再施以科技監控且搭配其他替代羈押處分(如提高具保金、定期至警局報到、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仍難認可防止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