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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文達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張雅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醫解剖報告上並無顯示抗告人即被告呂文達(下稱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揮拳攻擊之證據,被害人頸部也沒有鋼索勒痕,表示無拖力綑綁,更不可能有拖行之事實,如確有拖行之事實,傷痕外觀也應該是直行而非不規則狀。又被害人死因為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被告曾在新聞中看到有熬夜玩遊戲死亡之男性也是同樣死因,難道該案也有兇手,本案僅有檢察官之經驗法則及推測之詞,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不若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應有具體事實為憑,倘有客觀跡象或情況,即可認定。且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依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並說明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且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足見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羈押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其證明方法本不以嚴格證據能力為限,並非實體審判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明,而係採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整體判斷,且各項資料彼此間具有相互關聯性,足以互為補強,已達釋明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三)又被告確曾因另案偵查及執行案件,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依憑客觀事證,進而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