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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禁;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提審聲請,核與提審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