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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仕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仕杰(下稱抗告人)前均按時履行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嗣因其父罹癌,無法再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緩刑負擔內容),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被害人張景晴(見本院卷第13頁)、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陳曉芬(見執緩卷)、給付被害人陳進忠1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確有未於系爭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其違反情節重大:

1、系爭判決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檢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記載抗告人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等旨),通知抗告人履行,復於114年8月8日函知抗告人陳報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等資料到署,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以上均見執緩卷),復依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何以不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理由(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及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2、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時主動表明願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陳曉芬、陳進忠(見臺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訴67卷〉第80頁),且與被害人張景晴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見訴67卷第95、96頁),可徵其已評估自身資力得以履行給付上開賠償內容。綜前,可徵抗告人尚非全無資力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

3、本院審酌:(1)抗告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今,遲誤多期給付義務,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比例甚低(被害人張景晴部分為2%〈4,000元/14萬元〉、被害人陳曉芬部分為9%〈3,000元/3萬3,113元〉、被害人陳進忠部分為33%〈1萬元/3萬元〉);(2)抗告人於原審114年10月28日庭訊時主動表明會於同年12月15日前履行全部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後,竟聯絡無著(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未如期履行;(3)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東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綜前,可認抗告人對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漠視,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緩刑條件之意願。

4、抗告人固提出其父罹癌之診斷證明書及「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主張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然查: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時,即已陳明並提出其父罹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見訴67卷第59至63、91頁),可見其主動表明願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時,應已考量其父罹癌等事項,尚難作為嗣後無法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理由;又細繹「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自付費用僅為1,300元,相較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顯無足影響其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虞。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前,審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經檢察官通知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從前揭(二)3所述,可見其無給付賠償意願,應認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係起因於自力更生意欲之不足或欠缺,完全無視系爭緩刑負擔內容,縱繼續(給予緩刑)命其給付賠償金,亦難期待其如期、如實支付,應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其係因父親罹癌致無法繼續給付賠償等語,尚無可採,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系爭判決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景晴 壹拾肆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張景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景晴;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曉芬 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曉芬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進忠 參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進忠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進忠;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