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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黃景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刑宣告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景昱(下稱抗告人)因入伍服役、自身家庭及童年逆境經驗,導致就業不順,多從事打零工,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使用於家庭開銷,且尚須照顧未成年家庭成員,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約定。另抗告人在民國114年9月8日雖向檢察官承諾之後每月可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但僅係出於責任感,未評估自身能力及後續影響,現已反省,為補上未履行期數及於衡量自身狀況後,接下來每月可給付1萬元而於緩刑期間結束前完成賠償。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均有配合觀護人報到約定,倘因此案入監服刑將遭受標籤化,致日後就業困難,不利抗告人走於正途,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宣告抗告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其與告訴人BS000-A110

153、BS000-A110153A(真實姓名詳卷)間已成立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即抗告人應給付上開2告訴人各10萬元,給付方式均為自112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5至56頁、本院卷第19頁)。稽之該確定判決,其於理由已敘明抗告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件及效果。是抗告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抗告人稱有自己或請母親匯款共2、3次予告訴人,依其所提匯款資料顯示僅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112年3月24日匯款5,000元、確定後之同年6月7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見執行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之後未再依判決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又抗告人於114年4月1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表示會於同年5月15日前將未匯款期間共24期12萬元賠償予告訴人,經該檢察署書記官於同年5月19日致電抗告人詢問是否曾再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抗告人稱找不到告訴人的帳號,且自己生活困難,1個月只有2、3萬元等情,有花蓮地檢114年4月14日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1、23、33頁),甚至抗告人於原審114年9月8日訊問時表示其目前工作穩定,下個月開始可以每個月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迄仍未提出任何有再付款事證,足徵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僅於112年6月間給付1期款項後,已2年多均未曾履行其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而於花蓮地檢、原審詢問時,有故意推遲拖延之情事。從而,綜合上開各情,足認抗告人主觀上顯已拒絕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不履行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抗告意旨為辯,然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資

證明其因工作不穩定及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由,無法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非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且縱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有定期向花蓮地檢觀護人報到,但其既長期無故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僅以抗告人形式上均有定期向花蓮地檢觀護人報到,即遽認其已有明顯改過、悔悟之心。另抗告人日後就業是否因撤銷緩刑而受有影響,亦非撤銷緩刑宣告手段與所欲達成刑罰目的所應衡酌事由。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