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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俊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傳喚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枝(下稱抗告人)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之虞。

又抗告人一直是奉公守法的好公民,犯下這兩次罪行,是因為經濟的困頓與拮据所造成,才會在網路上找兼職及貸款,第一次是因貪圖小利淪為車手,第二次是因為失業無收入又面臨需繳貸款,不得不上網尋找貸款機會而淪為人頭帳戶。

針對這兩次罪行,抗告人皆勇於認罪,並努力籌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他們的損失,再犯的判決也已執行完畢,抗告人目前積極求職,也從事小本生意,有穩定的收入,如入監服刑將使抗告人無法繼續繳納房貸,房子終將被拍賣而使家人無棲身之所,且抗告人罹患舌癌末期,經切除三分之二以上的舌頭,已喪失正常飲食之功能,更需照護高齡父親生活起居,實不適宜入監服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擔任車手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至115年7月30日止(下稱前案)。抗告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內,於114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8名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臺東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於114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約1年後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可見抗告人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足認抗告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由,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犯罪,抗告人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淺而當知所警惕,且前案法院願給予緩刑寬典,自係期待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為避免緩刑遭撤銷,就其行事當應更加戒慎、遠離犯罪而收自新之效,然抗告人竟毫無警惕,未循正途解決經濟困境,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二案之犯罪模式雖不相同,惟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仿,僅係犯罪手段由正犯轉為幫助犯,其結果均造成無辜民眾無端受騙,是依抗告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不足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舉止,足認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悔悟之心、家人或經濟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又抗告人所罹疾病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是否已達拒絕收監程度,仍應由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之程序為處置,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是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各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以書狀具體載明不服撤銷緩刑之實體意見,且經本院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及上開各情後,認與原審結論並無不同,則本院逕予駁回,尚無礙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