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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春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春鳳(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判罪處刑,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其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應無數罪併罰再定刑之情形,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罹有精神疾病而須住院治療,請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拘役並均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判決定刑拘役70日確定,再增加編號2之罪合併定刑,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又附表各罪均係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相近,惟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依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酌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本件定刑之外部性,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1各罪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判決定刑拘役70日確定,然再增加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刑,尚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裁定已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不影響本件定刑,本件定刑後,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是抗告人主張其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無數罪併罰再定刑之情形等語,尚非有理由。

(二)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犯後態度及罹患精神疾病等事由,除據附表各罪判決之法院量刑時予以審酌此等一般情狀因子(見執聲卷附各法院判決)外,均與侵害法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無涉,尚難於本件定刑時重複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定刑時應再減輕等語,亦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