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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晉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晉華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該緩刑前之114年4月6日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同院以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5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雖兩案均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然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及緩刑宣告前所為,尚非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警惕而再犯,參以後案僅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即難憑此遽認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並屬家庭暴力之罪;觀諸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因金錢及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遂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受刑人並未警惕,又於前案114年4月1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同年5月31日判決前再犯後案,且後案亦係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顯見前案之偵查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又受刑人後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然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起訴,亦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或緩起訴之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因前、後兩案,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固均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

然其罪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不同,且後案係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所為,堪認受刑人犯後案時,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已難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女兒應由何人駕駛接送問題與被害人意見不一發生口角而犯違反保護令罪,並無如前案般語帶恐嚇,且該案僅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堪認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屬有限,益徵受刑人並非不珍惜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宣告而復違犯類似罪質之犯行,且前案判決係衡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原諒及其素行後,始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自難僅因受刑人犯有後案,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後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但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足見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乙節。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明其係因當時無工作也無錢,致未能履行等語明確(見原審撤緩卷第21頁),尚難單以受刑人後案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客觀結果,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緩起訴負擔而有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是抗告意旨憑此主張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僅提出前、後案刑事判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即謂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