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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音悅龍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聲字第1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音悅龍寺(原名黃鉦驊,以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經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回覆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量刑過重,然附表各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予折減恤刑,難認有違比例、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空泛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17號 黃音悅龍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安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6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114年8月29日 均同左 114年10月14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114年9月17日 均同左 114年10月29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