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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亞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亞萱(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5日獲知原裁定前,均未收到相關賠償通知,而抗告人於114年10月即存錢準備賠償被害人陳逸純,然因半年內家人因病須其照料,致無其他收入來源,已將存錢轉作家人生計,並非刻意不賠償被害人,又抗告人現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經扣除強制執行部分(1/3),無法一次給付自114年10月至115年4月合計應賠償予被害人之2萬8,000元,請准抗告人3至4月期間追平給付上開賠償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緩刑負擔內容),於114年10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依系爭緩刑負擔內容,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予被害人,惟其迄今均未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執緩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確有未於系爭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其違反情節重大:

1、系爭判決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旋檢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記載抗告人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含應匯入被害人之帳戶帳號〉等旨),通知抗告人履行,該函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住居所,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以上均見執緩卷),參以①系爭判決前,抗告人具狀陳稱:「上次開完庭後,我回去評估我的經濟狀況,我想賠償所有被害人各一半之損失…因我現在是從事時薪餐飲內外場工作,目前收入還算穩定約2萬以上,扣除生活費及負債,我每月可以賠償4,000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金簡卷第15頁)、②臺東地檢署函請抗告人檢送給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於115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住居所,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緩卷)、③原裁定於115年4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本件抗告,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9頁),可徵抗告人可隨時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並不影響「其工作時段從早到晚沒有較長休息時間去確認是否已執行系爭判決」。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及給付方式,知之甚詳,其辯稱:未收到相關賠償通知等語,意指不知何時及如何賠償,尚非可採。

2、依前揭1①,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時主動表明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願以每月4,000元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復於刑事抗告狀載稱:「在114/10月已有在存錢準備賠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徵抗告人尚非全無資力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

3、抗告人辯稱:半年內家人因病須其照料,致無其他收入來源,已將存錢轉作家人生計等語,然查:①抗告人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②臺東地檢署書記官於執行系爭判決時,以電話聯繫抗告人無著,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執緩卷);③本院按抗告人上開住居所送達庭期通知書(雖寄存送達,惟依前揭1所述,抗告人可隨時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書),抗告人除未到庭外,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亦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41、42頁)。可見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虞。

4、本院審酌:①依前揭2所述,抗告人尚非全無資力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②抗告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履行附表編號1之給付義務;③抗告人有前揭3②③聯繫無著而逃匿之虞。可認抗告人對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漠視,縱再准予其3至4月追平給付賠償金期間,亦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意願。

(三)綜前,審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經檢察官通知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有逃匿之虞,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從前述,可見其無給付賠償意願,應認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係起因於自力更生意欲之不足或欠缺,完全無視系爭緩刑負擔內容,縱繼續(給予緩刑)命其給付賠償金,亦難期待其如期、如實支付,應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系爭判決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逸純 40,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4年10月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岸融 2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5年8月起,分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黃鈺翔 8,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6年3月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廖珮妍 7,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6年5月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林素如 10,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6年7月起,分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思婷 1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6年10月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