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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胡美華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撤銷緩刑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美華(下稱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已有瑕疵。又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徵詢建築師之意見,經建築師表示本案違建部分與合法建物間結構上緊密相依,如單獨拆除,除施工上困難繁雜外,尚有可能影響未拆除部分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建議或可透過補行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方式處理,抗告人遂向房屋後方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土地,並請建築師製圖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該違建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經臺東縣政府核准通過,並解除列管違建,足認抗告人雖未將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然已循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辦申請,使該違建部分符合法規、合法化,抗告人目的非在規避刑罰,而係努力讓違法狀態消失,本質上為積極回復法秩序之行為,與拆除回復原狀之目的相同,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惡性或反社會性可言,亦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除程序有所瑕疵,更疏未審酌上情,逕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實難謂妥適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築物後方違法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該判決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7日)前,將系爭建物拆除,檢察官遂於115年1月27日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原審並以抗告人除未依原確定判決之緩刑負擔內容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外,反另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等情,認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與努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51880號函及原裁定在卷可稽。

(二)原裁定固非無據,惟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而未參酌抗告人抗告狀所列對於本案之意見,已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三)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審法院給予抗告人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係希冀透過緩刑制度讓抗告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消除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回復法秩序(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所載),而受刑人於緩刑負擔履行期限前(即113年10月8日),為求根本上解決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並兼顧公共安全,即檢附建築師設計圖說、相關土地謄本等資料向檢察官陳報欲改以補行辦理建物合法登記之方式,使系爭建物合法化等情,有抗告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前揭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緩字第127號卷〈下稱執緩卷〉第29至37頁),惟檢察官收受上開陳述意見狀後,迄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曾就該替代方案表示反對或命抗告人仍應依原負擔方式履行,抗告人即續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委由建築師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嗣經臺東縣政府分以113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238580號、114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1140124919號函核准發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將系爭建物之違章查報予以銷案等情,亦有前述函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含施工管理登錄、設計圖說等附件)、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含現場照片、設計圖說等附件)等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可見抗告人雖未依原確定判決之緩刑負擔內容,採取物理上「拆除」之手段來回復原狀,然其所採取之「申請合法化」途徑,實質上業已達成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所欲追求之核心目的,即「消除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甚明,且抗告人過程中均有主動陳報檢察官,並積極進行相關行政申請程序,顯見其具有高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並無任何拒絕、無故拖延,或有法敵對意識之情況存在,尚難認定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再者,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並無任何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抗告人經緩刑宣告,已知所警惕,有改過遷善之正向發展,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或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開自由刑之必要。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即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尚非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瑕疵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