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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宏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5年度易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宏修(下稱被告)自白犯罪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穩定職業,須獨力扶養罹病老父及2名幼子,且本案已查扣相關證據,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再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然被告既已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審查原審羈押裁定之當否。

三、原審於115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並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其犯罪態樣、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88、131頁),並陳稱:「我認罪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我認罪是因為確實我有偷,沒有人強迫我、恐嚇我、利誘我認罪」、「今天開庭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

(二)被告前於103年至114年間因涉犯多項案件(含多項竊盜案件)遭通緝,又於本案同一期間涉犯多項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後旋逃往非其住居所地之桃園市購車(見原審卷第88、89頁),且供稱:其在花蓮無地方可住,平時住○○市○○,案發時係「隨機轉動門把,發現門沒鎖,我就打開進去看房內沒人」而下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可徵被告居無定所,且見有機可趁隨時下手行竊,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辯稱本案無羈押原因,尚非可採。

(三)被告於警詢時除供承案發當日有施用毒品外(見警卷第11頁),復供稱:其取得本案贓款後,「有去萬華找綽號阿偉的人買毒品...那毒品就是我車上查扣的」(見警卷第10頁),並有員警自被告車上查扣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03頁),參以前述被告居無定所等情,被告辯稱其有穩定工作,與上開事證不符,其復辯稱須負擔老父醫藥費(見原審卷第88頁)及扶養2名子女等語,與審酌羈押與否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