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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李秀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秀蓮(下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一組合;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5年1月30日花檢秀辛115執聲他60字第1159002610號函文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上述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A、B裁定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檢察官、法院均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案A、B裁定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所包含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另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該等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刑限制之上限,均已予以相當之減免,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稱違反恤刑理念之情。準此,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所指,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