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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聖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聖敏(下稱抗告人)除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讓抗告人有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並請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多屬吸食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不大,單純是傷害抗告人自己身體的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駁回之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審酌抗告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2、又抗告人主張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讓其有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機會云云,然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均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而應屬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或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況抗告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倘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雙重處罰之危險,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權益。

3、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一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6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東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均否 經左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12年11月18日 臺東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均可 3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 臺東地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4年12月11日 同左 115年1月7日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臺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臺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4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5月 臺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