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陳嘉樂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嘉樂(下稱抗告人)原擬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因突發重病,致昏迷數日,期間無法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家人雖代為收受判決,亦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致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符合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所致之情形,原審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相關病情證明即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即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其住所所在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4年度原金訴第103號卷㈦第63-113、319頁),自寄存之日翌日起算10日,於115年1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開送達處所在臺東縣鹿野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5年2月23日屆滿(末日115年2月16日為春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件章日期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卷第3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法院已依抗告人指定送達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因「重病」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亦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執其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主張其於法定上訴期間因
突發重病不省人事,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提起上訴等旨請求回復原狀,然抗告人經本院函命遵期補正所稱「突發重病不省人事」相關醫療診斷證明資料供審酌,然其逾期迄今始終未陳報,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53-55、61、63、67-104頁),則其空言主張具有「突發重病不省人事」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法定期間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