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明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一審已審理終結,等候宣判,抗告人即被告謝明安(下稱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妨害證據調查可能,原裁定僅以案件仍在審理中做為繼續羈押理由,尚嫌速斷。又被告係因遷居至新北市居住,非明知有遭本案通緝而故意逃亡,尚不得以被告通緝時間長短而推論其現仍具高度逃亡可能。又被告有固定居所、穩定家庭生活及工作,且有多次○○病史、○○異常,○○○○且○○○○,身體狀況有多重併發症及惡化風險存在,近期已需依賴輪椅行動,若繼續羈押,可能再次○○及永久失能,甚至危及生命風險。本案應可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適當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定期報到、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或以其他適當處分代替羈押,原裁定逾越比例原則且未審酌替代處分可行性,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生命身體權而繼續羈押被告,尚有未洽,請廢棄原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羈押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無法於押所內受到必要治療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憑被告供述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訴字影卷第47至62頁)。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竊盜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亦重,本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復衡諸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業於106年11月間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14年11月間始因緝獲而撤緝,逃亡時間長達8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且經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有關被告病情,該所回覆被告狀況還算穩定,該所醫療資源足以支撐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等語,而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3月11日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見訴字影卷第345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復於115年3月20日原審法院行本案審理程序時以身體差、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為由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訴字影卷第460至461頁),經原審法院調查後以上開理由認不符合停止羈押要件而於115年4月7日做成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115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狀為○○○○。治療經過處置意見記載被告於該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離院,出院後應避免負重及運動等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派工、聯繫及照護工作、及結婚宴客照片、新北市土城醫院114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罹患○○症、○○○○○○。被告於該日至該院急診求診,同日離院等語)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然被告確曾因本案通緝長達8年,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審依憑客觀事證,進而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訴訟審理進度等,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被告有無穩定住居所、工作及家庭生活,或屬事實認定,或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至有關被告生病事由,依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看出其現所罹疾病無法於看守所內受到必要治療,且花蓮看守所亦回覆所內醫療資源足以支應被告病情(見訴字影卷第361頁),則被告人目前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符。是原裁定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應駁回其抗告。又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妨害證據調查可能作為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