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陳岳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彬(以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7)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審酌附表所示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詳原審卷第67頁之意見表)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6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之刑,及編號17至20於原審法院判決時併定應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常業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抒發個人意見,並以其所犯各該詐欺案件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各罪係同期間所為,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並引據其他定刑裁定為例,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附表各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4年8月+2年6月),
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已予一定程度之折減恤刑,難認有違比例、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件數增加,各刑合併刑期自然提高,抗告人既犯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會增加,自難以此為由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旨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判決,於法無違,且未必
因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定刑有誤。
㈥原裁定業已將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全盤一併審酌,已如上述,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整體觀察犯罪行為時間、態樣等情,抗告意旨空泛無端指摘原裁定有此違誤,洵屬無稽。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115年度聲字第41號 陳岳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 112年6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7月11日 2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12月7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7日 3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1年12月20日 ②112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3年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7日 4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罪) ①112年2月23日 ②112年3月20日 ③112年4月5日 ④112年4月17日 ⑤112年5月17日 ⑥112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5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1年12月8日 ②112年3月12日 ③112年3月13日 ④112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113年2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3月19日 6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3罪」,應予補充) ①111年12月1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日 7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8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9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罪) ①111年12月3日 ②112年1月5日 ③112年2月24日 ④112年2月28日 ⑤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0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4月8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1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2年4月9日 ②112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30日 12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2年4月16日 ②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13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罪) ①111年9月28日 ②111年11月8日 ③111年12月16日 ④111年12月21日 ⑤111年12月25日 ⑥112年2月28日 ⑦112年3月13日 ⑧112年3月22日 ⑨112年4月6日、112年4月7日 ⑩112年4月22日 ⑪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32號 113年7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2日 14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8月7日 均同左 113年9月10日 15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日 16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2年3月13日 ②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17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罪) ①111年7月21日 ②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7日 ③111年10月17日 ④111年12月9日 ⑤111年12月16日 ⑥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3日 ⑦111年12月23日 ⑧112年1月1日 ⑨112年1月7日 ⑩112年1月7日 ⑪112年1月26日 ⑫112年2月7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號 114年2月21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日 18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1年10月15日 ②111年11月20日 ③111年12月3日 ④11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19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①111年12月6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20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罪) ①111年10月18日 ②111年12月16日 ③111年12月23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2日 ⑥112年2月3日 ⑦112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備註 ①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③編號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④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⑤編號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⑥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⑦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⑧編號1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⑨編號1至16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⑩編號17至2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